资讯洞见
2021年12月17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公布引入新规则设立全新SPAC上市机制,并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文旨在简要介绍港版SPAC上市机制的要点。
什么是 SPAC?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所定义的SPAC指的是「没有经营业务的发行人,其成立的唯一目的是在预定期间内就收购或业务合并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并达致把目标公司上市」。
SPAC对目标公司(SPAC并购目标)的收购或业务合并称为“SPAC 并购交易”。因SPAC并购交易完成而产生的上市发行人称为“继承公司”。
相关规则及指引
SPAC上市机制主要的规则及指引材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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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C发起人的合适性及资格
“SPAC发起人”是建立SPAC及/或实益持有SPAC以名义代价只向该等人士发行的股份(发起人股份)之人士(在美国市场,亦称「SPAC赞助人」(SPAC Sponsor))。
于SPAC上市时及持续于其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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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若一家公司在海外具有类似的海外认证,但并未持有证监会牌照,该公司是否能符合有关持牌SPAC发起人的规定? 答: 若SPAC发起人持有由相关监管机构发出的海外认证,而联交所认为该认证相等于由证监会发出的第6类及/或第9类牌照,则联交所会个别考虑修改或豁免有关SPAC发起人的牌照规定。 问:是否可透过SPAC发起人的控股股东符合有关SPAC发起人的牌照规定? 答: 若SPAC发起人本身并未持有必要的证监会牌照,但其控股股东符合有关牌照的规定,联交所亦会视该SPAC发起人为符合该规定,惟条件是:(a)SPAC能向联交所证明其已有足够的保障措施及/或承诺,确保控股股东监督SPAC发起人的责任;及(b)控股股东向联交所作出承诺,表示其会确保SPAC发起人符合适用的《上市规则》规定。 |
SPAC董事的合适性
于SPAC上市时及持续于其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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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C 发起人/董事重大变动
在(1)单独或连同其紧密联系人控制或有权控制50%或以上已发行发起人股份的任何SPAC发起人(或如没有SPAC 发起人控制或有权控制50%或以上已发行发起人股份,则单一最大 SPAC 发起人)有重大变动;(2)任何持牌 SPAC 发起人有重大变动;(3)前述(1)及(2)的SPAC发起人的资格及╱或合适性有重大变动;或(4)任何持牌SPAC 董事有重大变动(SPAC 发起人/董事重大变动)时,该SPAC在该重大变动后的存续须:(i) 由SPAC股东在该重大变动之日起计一个月内于股东大会透过特别决议案批准(相关SPAC发起人及其各自的紧密联系人必须就此放弃表决权);及(ii) 联交所批准。
SPAC证劵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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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C证劵投资者的合适性
SPAC证券只可向《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营销或容许其买卖。
适用于SPAC的公开市场规定
对于每一个属SPAC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即SPAC股份及SPAC 权证),于上市时,有关证券须由足够数目的人士所持有(任何情况下均须至少有75名专业投资者,当中至少20名须为机构专业投资者(即《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专业投资者」项下第(a)至(i)段所指的人士),而此等机构专业投资者必须持有至少75%的待上市证券)。
SPAC必须符合所有其他适用于新上市的公开市场要求,包括以下规定:即无论何时,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及已发行权证数目总额)必须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以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中,由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众股东实益拥有的百分比不得超过50%。
在SPAC首次发售中所筹集的款项
在上市时,SPAC从首次发售筹集的资金总额必须至少为10亿港元,该款项的100%(不包括发行发起人股份及发起人权证的所得款项)必须全部存入于香港注册并由符合证监会监管《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四章的资格和义务规定的受托人或保管人运作的封闭式托管账户。托管账户中持有的款项必须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形式持有。
托管账户中持有的款项不得发放给任何人士,除非是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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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账户中持有的款项所获得的任何利息或其他收入可供SPAC用于支付其开支。
委任SPAC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
SPAC上市申请人须委任保荐人协助其上市申请。保荐人应按照《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第 17 段和《上市规则》第 21 项应用指引进行尽职审查(其中应包括SPAC发起人及SPAC的内部监控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的规定等事宜),然后才提交“大致完备”的上市申请。
有关SPAC的上市申请不得于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获正式委任日期起计未足一个月(而非适用于其他新上市申请或适用于进行 SPAC 并购交易须满两个月的规定)所时呈交。
SPAC 证券的交易安排及买卖限制
SPAC必须申请将SPAC股份及SPAC权证上市,两者在初步上市之日起就分开买卖。
在SPAC并购交易完成之前,SPAC发起人及其各自的董事和雇员、SPAC董事、SPAC的雇员以及该等人士的紧密联系人均严禁买卖任何SPAC的上市证券。
SPAC 并购目标的资格
类别 – 若继承公司仅因适用《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投资公司)而符合上市条件,联交所不会视其为合资格上市。
规模 – SPAC并购目标的公平市值须达SPAC首次发售所筹得资金的至少80%。
应用新上市规定 – 继承公司须符合《上市规则》的所有新上市规定(其中包括最低市值规定及财务资格测试等)。
涉及关连目标 –若SPAC并购交易属《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下的关连交易,SPAC须遵守《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有关关连交易的适用规定。除此以外,SPAC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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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第三方投资
资金总额 – 從独立第三方投资者(必须为专业投资者)筹集所得的资金总额须占SPAC并购目标的估值的至少以下百分比:
SPAC并购目标议定估值 (A) | 独立第三方投资占(A)的最低百分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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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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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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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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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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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独立第三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必须使其实益拥有继承公司的上市股份。
资深投资者的重大投资 – 独立第三方投资至少50%的价值是来自不少于三名具有以下任何一特征的投资者:管理资产总值至少达80亿港元的资产管理公司;或基金规模至少达80亿港元的基金。
SPAC并购交易须获股东批准
SPAC并购交易须于股东大会上经SPAC股东批准作实。SPAC发起人及其各自的紧密联系人必须放弃表决权。
刊发有关SPAC并购交易的公告及完成SPAC并购交易的期限
SPAC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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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可批准上述两个期限延长最多6个月,前提是延期决定须已在股东大会上获股东通过普通决议予以批准(SPAC发起人及其各自紧密联系人必须就该决议放弃表决权)。
适用于继承公司的公开市场规定
继承公司上市时须至少有100名专业投资者。
继承公司必须符合适用于新上市的所有其他公开市场要求,包括以下规定:即无论何时,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必须有至少25%由公众人士持有,及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中,由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众股东实益拥有的不得超过50%。
委任保荐人
继承公司必须于上市申请日期的至少两个月前委任至少一名独立保荐人协助其申请上市。
问:被委任为 SPAC 首次上市保荐人的公司是否可担任继承公司的独立保荐人? 答:可以 – 只要有关公司于 SPAC 并购交易进行时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关系,并且符合所有其他独立性规定。 问:若SPAC 并购目标原为传统首次公开发售而委任了独立保荐人,但其后改为透过 SPAC 并购交易申请上市,原来的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是否可担任继承公司的独立保荐人? 答:可以 – 这属于豁免范围,因为有关关系来自保荐人被委任提供保荐人服务。在此情况下,联交所在评定继承公司上市申请有否达到最短委聘期(两个月)的要求时,就传统首次公开发售委聘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的时间会计算在内。 |
《收购守则》的应用
倘若 SPAC 并购交易会导致 SPAC 并购目标的拥有人取得继承公司的30%或以上的投票权,证监会通常会豁免应用《收购守则》规则 26.1。
禁售期
SPAC发起人在SPAC并购交易完成日期起计12个月内不得出售其实益拥有的任何继承公司证券。
对继承公司控股股东于继承公司上市后出售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设置跟从现时《上市规则》有关股份新上市后控股股东出售股份的限制。这表示于继承公司上市后首六个月内,控股股东不得出售其所持有的股份,以及在该公司上市后的第二个六个月期内,不得出售其持股以致出售持股后其不再是控股股东。
股份赎回
在股东就以下事宜投票表决之前,SPAC须为股东提供可选择赎回其所有或部分SPAC股份持股的机会(以每股不低于SPAC股份在SPAC首次发售时的发行价的金额赎回):
停牌 → 退回资金 → 除牌
在以下情况下,联交所可将SPAC停牌:
SPAC必须在停牌后一个月内退回其在首次发售中筹集的资金,按比例将托管账户中的款项分派或支付予所有SPAC股份的持有人。
在SPAC退回资金后,联交所将取消SPAC证券的上市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