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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海燕撰写
2022年3月16日,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对Heath Brian Zarin v The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22] HKCA 412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税务局局长日前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原讼法庭”)的判决提出的上诉。上诉法庭的判词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在终止受雇后因签署离职协议而获得的特定现金或股份补偿并非“源自受雇”,纳税人无需就“实质上与受雇无关的收入”缴纳薪俸税。本行税务领域合伙人麦朗(Stefano Mariani)律师受答辩人委托担任本案的辩护律师(Advocate)全程参与全部诉讼活动并最终赢得胜诉的结果。
背景
本案的答辩人曾就职于某大型跨国金融集团(“集团”)的投资部门。2012年,答辩人参与了集团实施的一项酌情花红计划(“《计划》”)。根据该《计划》,答辩人在当年3月12日获得了一份限制性股权奖励(“限制性股权”),其中33%、33%、34%的部分可分别于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3月行权。
《计划》中有如下规定:
2013年,答辩人因裁员从集团离职。作为限制性股权的一部分,集团于2014年3月和2015年3月分别向答辩人兑现$1,764,805(“B2款项”)、$1,579,820(“C款项”)。根据答辩人与集团签订的《离职协议》,其在离职后仍需协助集团处理特定诉讼事宜,包括出庭与在海外参加仲裁。集团还为答辩人离职后参与诉讼事务花费的时间支付了$50,768的补偿(“D款项”)。
税务局认为,B2、C、D款项均构成《税务条例》第9条“因受雇工作而获得的入息”,需要缴纳薪俸税。答辩人在经过税务局内部上诉无果后,将案件上禀至原讼法庭并获得有利判决。税务局局长不服原讼法庭的判决,在获得批准后,案件进入上诉法庭审理。
上诉法庭判决
上诉法庭认为,B2和C款项(限制性股权兑现的款项)并非出自“作为雇员的报酬”或“对提供服务的回报”,而是作为《离职协议》的对价。理由如下
虽然限制性股权在答辩人离职前已经完成转让,但其能否行权并非出于“受雇”,而是出自接受离职协议和当中新的义务。D款项源自双方在离职协议中约定的离职后协助处理诉讼事宜的新义务,故同B2和C款项一样并非“源自受雇”。
基于以上所述,上诉法庭认为三笔款项是“实质上与受雇无关的收入”,均无需缴纳薪俸税。
的近评论
这一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上诉法庭驳回了税务局的论点,即薪俸税的征收条件仅需要受雇与付款之间有模糊的联系。法庭重申了普通法的正统观点,即只有当受雇与实际付款间有充分的因果关系时,才可视为符合薪俸税的征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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