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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就優化海外發行人上市制度的改革將於2022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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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9日,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就優化及簡化海外發行人[1]上市制度的建議(載於2021年3月刊發的諮詢文件–請見我們較早前的客戶通報)刊發諮詢總結

聯交所將採納所有建議,但會根據回應人士的意見稍作修改。

海外發行人上市制度修訂後:

  • 所有發行人將採用同一套核心股東保障水平,爲所有投資者提供同等的保障;
  • 沒有不同投票權架構而業務以大中華爲重心並在合資格交易所[2]主要上市的海外發行人(大中華發行人)可作第二上市,而:(a)毋須證明其是“創新産業公司”及(b)上市時最低市值將低於現行規定;及
  • 符合條件以既有的不同投票權及/或可變利益實體結構作第二上市的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3]及非大中華發行人[4],將可選擇作雙重主要上市。

《上市規則》的修訂將於202211生效。

下文載有修訂後的海外發行人上市制度的要點。

股東保障標準

現行制度

非香港發行人的股東所享的股東保障必須至少“相當於”香港所提供的保障水平(相當的股東保障的要求)。

聯交所採用不同方法評估發行人有否遵守相當的股東保障的要求:

  • 在認可司法權區(即開曼群島、百慕大、中國及香港) 註冊成立的公司:須(i)遵守《上市規則》附錄三的條文;及(ii)在組織章程細則中加入多項《上市規則》附錄十三所載的條文,使與股東權利相關的條文符合香港公司法的規定;及
  • 在獲接納司法權區(即被聯交所接納的發行人註冊成立地的司法權區(除認可司法權區以外),於該司法權區註冊成立的發行人可申請來香港上市)註冊成立的公司:須證明其已遵守《上市規則》附錄三的條文及《聯合政策聲明》[5]

新制度

刪除相當的股東保障的要求及不區分認可司法權區與獲接納司法權區。

所有發行人(包括香港發行人及中國發行人)在下列事宜上採用同一套股東保障規定的基綫水平(核心水平),該等核心水平大多數源自《聯合政策聲明》:

  • 股東大會的通知及進行;
  • 股東罷免董事、召開會議、表決、發言及委派投票代表或公司代表的權利;
  • 委任核數師等事宜須待獨立於公司董事會的委員會或大多數股東決定,及若干其他重大事宜須待股東以絕大多數票通過;
  • 對委任董事以填補臨時空缺的年期設限;
  • 提供股東名冊備查;及
  • 對股東按《上市規則》就若干事宜投票表決設限。

除非聯交所信納發行人須遵守的當地法律、規定及規例已有提供相同保障,否則發行人的組織章程文件應載列核心水平。

現有上市發行人要確定他們已完全遵守核心水平;否則,其組織章程文件須於2022年1月1日後的第二次股東周年大會或之前完成作出任何所需修訂以符合核心水平。

第二上市的要求

現行制度

業務以大中華爲重心的發行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來港第二上市:須符合《上市規則》第十九C章下的嚴格上市規定(例如是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市值至少達100億港元及收益至少達10億港元的“創新産業公司”)(無論該等發行人是否有不同投票權架構)。

兩個第二上市途徑的條文分佈於不同文件:

  • 在合資格交易所主要上市的“創新産業”大型發行人的途徑:載於《上市規則》第十九C章;及
  • 其他在認可證券交易所 (包括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的發行人的途徑:載於《聯合政策聲明》。

新制度

放寬無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大中華發行人的第二上市規定:

  • 刪除“創新産業公司”的條件;及
  • 降低市值規定至:(A) 30 億港元(若能證明其在合資格交易所有至少五個完整會計年度的良好合規紀錄);或 (B) 100億港元(若能證明其在合資格交易所有至少兩個完整會計年度的良好合規紀錄)。

若申請人有大部分業務是透過反收購而於主要上市市場作主要上市,則聯交所可拒絕其第二上市申請。

(附註:若有第二上市申請人透過 SPAC 併購交易(故不須符合首次公開招股的盡職審查規定或適用於新上市的資格規定)而在海外交易所上市,則這意味有關的第二上市申請有機會構成意圖規避新上市的規定。聯交所會對有關公司採用反收購測試作爲保障措施。)

兩個第二上市途徑將稍作修改後編納成規(例如按上文所述,對所有無不同投票權架構的公司刪去“創新産業公司”的規定)。

第二上市發行人轉爲主要上市地位

現行制度

《上市規則》並沒有載列適用於下列情況的規定:(a)從主要上市交易所除牌(自願或非自願)的第二上市發行人;或(b)自願由第二上市轉爲雙重主要上市的發行人。

《上市規則》第十九C章所載強制轉爲主要上市地位的規定,只適用於根據該章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轉移至聯交所市場的大中華發行人。《上市規則》第十九C章亦載有過渡安排(例如給予若干持續交易三年的過渡期)。

新制度

若發生下述情況,則第二上市發行人即被視爲主要上市發行人:

  • 在其主要上市的認可證券交易所除牌(途徑 1);
  • 其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轉移(交易轉移)到聯交所市場(即發行人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上市股份全球成交量(包括該等股份的預托證券的成交量)總金額有55%或以上都是在聯交所市場進行)(途徑2);或
  • 自願將其在聯交所的上市地位由第二上市改爲雙重主要上市(轉爲主要上市)(途徑3).

途徑1 – 從海外交易所除牌的發行人

  • 發行人將自動有12個月的寬限期按《香港財務報告準則》 /《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編備財務報表(因此發行人最遲可在除牌滿一周年後刊發首份財務報表(可能是全年或中期報表(或季度(僅適用於 GEM 發行人))時轉用《香港財務報告準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
  • 第二上市發行人一旦從主要上市市場除牌,就《上市規則》的其他規定因其第二上市地位而獲得的例外情況、豁免及 寬免(自動豁免)即不再適用。
  • 對於非自願從海外交易所除牌的發行人,過渡安排適用於發行人就預期非自願除牌一事知會聯交所前訂立的持續交易,令交易自除牌通知當日起計三年內獲豁免符合適用的《上市規則》條文(例如年度審閱、金額上限)。若發行人未能就預期非自願除牌一事及時知會聯交所,聯交所有權修改或不授出豁免。
  • 若海外發行人預計難以遵守特定的適用《上市規則》條文(例如沒有充足的準備時間以符合除牌時間表),則聯交所只要認爲合理,便可按個別情況給予寬限期,豁免發行人遵守特定的《上市規則》條文(例如考慮到發行人完全遵守適用規定所合理需要的時間)。聯交所保留權利,要求發行人的股份簡稱加上特定股份標記「TP」,以識別發行人是過渡安排下的主要上市發行人。

途徑2 – 因交易轉移而成爲在香港主要上市的發行人

  • 重新歸類爲雙重主要上市發行人後,所有自動豁免即告撤銷,但發行人仍有《上市規則》第十九C章的現行過渡安排(例如在聯交所的交易轉移通知日期之前訂立的持續交易,可自通知當日起計三年內獲豁免符合適用的 《上市規則》條文)。

途徑3 – 因轉爲主要上市而成爲雙重主要上市的發行人

  • 轉爲主要上市生效之日起, 所有自動豁免即告撤銷。聯交所一般不會就全面遵守《上市規則》條文給予寬限期。

具有不同投票權及/或可變利益實體結構的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及非大中華發行人

現行制度

獲豁免大中華發行人及非大中華發行人,只要符合《上市規則》第十九C章下的嚴格資格規定,可保留現有不同投票權及/或可變利益實體結構,而毋須爲遵守所有聯交所規定而修訂這些結構。

新制度

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在因來港第二上市後轉爲主要上市地位後,其不同投票權及/或可變利益實體結構將繼續獲豁免。

該等發行人若直接申請雙重主要上市,其現行的不同投票權及/或可變利益實體結構亦將獲豁免。

過渡安排

如上文所述,相關修訂後的條文將於 2022 年 1 月 1 日生效。

於 2022 年 1 月 1 日前遞交申請但預期於 2022 年 1 月 1 日或之後上市的公司,將按新制度接受評估,並須證明其如何符合新制度實行後的規定。

若在香港第二上市的海外發行人有意於 2022 年 1 月 1 日前更改上市地位,聯交所將參考有關上市地位變更的指引信(載於諮詢總結附錄六)所載的方法按個別情況處理有關事宜。


[1] “海外發行人”指的是在香港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或成立的發行人。

[2] “合資格交易所”指的是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證券市場或倫敦證券交易所主市場(並屬於英國金融市場行爲監管局“高級上市”分類)。

[3] “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指的是符合以下條件的大中華發行人: (a) 於2017年12 月15日或之前在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或(b)截至 2020 年 10 月 30 日爲止由法團身份的不同投票權受益控制及於2017年12月15日後但於2020年10月 30 日或之前在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

[4] “非大中華發行人”指的是在合資格交易所主要上市、業務並非以大中華爲重心的發行人。

[5] “《聯合政策聲明》”指的是《有關海外公司上市的聯合政策聲明》,於2007年首次由聯交所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聯合發佈,於 2013年9月27日更新,及上一次修訂日期爲201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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