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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就优化海外发行人上市制度的改革将于2022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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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9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就优化及简化海外发行人[1]上市制度的建议(载于2021年3月刊发的谘询文件–请见我们较早前的客户通报)刊发谘询总结

联交所将采纳所有建议,但会根据回应人士的意见稍作修改。

海外发行人上市制度修订后:

  • 所有发行人将采用同一套核心股东保障水平,为所有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保障;
  • 没有不同投票权架构而业务以大中华为重心并在合资格交易所[2]主要上市的海外发行人(大中华发行人)可作第二上市,而:(a)毋须证明其是“创新产业公司”及(b)上市时最低市值将低于现行规定;及
  • 符合条件以既有的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作第二上市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3]及非大中华发行人[4],将可选择作双重主要上市。

《上市规则》的修订将于202211生效。

下文载有修订后的海外发行人上市制度的要点。

股东保障标准

现行制度

非香港发行人的股东所享的股东保障必须至少“相当于”香港所提供的保障水平(相当的股东保障的要求)。

联交所采用不同方法评估发行人有否遵守相当的股东保障的要求:

  • 在认可司法权区(即开曼群岛、百慕大、中国及香港) 注册成立的公司:须(i)遵守《上市规则》附录三的条文;及(ii)在组织章程细则中加入多项《上市规则》附录十三所载的条文,使与股东权利相关的条文符合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及
  • 在获接纳司法权区(即被联交所接纳的发行人注册成立地的司法权区(除认可司法权区以外),于该司法权区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可申请来香港上市)注册成立的公司:须证明其已遵守《上市规则》附录三的条文及《联合政策声明》[5]

新制度

删除相当的股东保障的要求及不区分认可司法权区与获接纳司法权区。

所有发行人(包括香港发行人及中国发行人)在下列事宜上采用同一套股东保障规定的基线水平(核心水平),该等核心水平大多数源自《联合政策声明》:

  • 股东大会的通知及进行;
  • 股东罢免董事、召开会议、表决、发言及委派投票代表或公司代表的权利;
  • 委任核数师等事宜须待独立于公司董事会的委员会或大多数股东决定,及若干其他重大事宜须待股东以绝大多数票通过;
  • 对委任董事以填补临时空缺的年期设限;
  • 提供股东名册备查;及
  • 对股东按《上市规则》就若干事宜投票表决设限。

除非联交所信纳发行人须遵守的当地法律、规定及规例已有提供相同保障,否则发行人的组织章程文件应载列核心水平。

现有上市发行人要确定他们已完全遵守核心水平;否则,其组织章程文件须于2022年1月1日后的第二次股东周年大会或之前完成作出任何所需修订以符合核心水平。

第二上市的要求

现行制度

业务以大中华为重心的发行人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来港第二上市:须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下的严格上市规定(例如是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市值至少达100亿港元及收益至少达10亿港元的“创新产业公司”)(无论该等发行人是否有不同投票权架构)。

两个第二上市途径的条文分布于不同文件:

  • 在合资格交易所主要上市的“创新产业”大型发行人的途径:载于《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及
  • 其他在认可证券交易所 (包括合资格交易所)上市的发行人的途径:载于《联合政策声明》。

新制度

放宽无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大中华发行人的第二上市规定:

  • 删除“创新产业公司”的条件;及
  • 降低市值规定至:(A) 30 亿港元(若能证明其在合资格交易所有至少五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良好合规纪录);或(B) 100亿港元(若能证明其在合资格交易所有至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良好合规纪录)。

若申请人有大部分业务是透过反收购而于主要上市市场作主要上市,则联交所可拒绝其第二上市申请。
(附注:若有第二上市申请人透过 SPAC 并购交易(故不须符合首次公开招股的尽职审查规定或适用于新上市的资格规定)而在海外交易所上市,则这意味有关的第二上市申请有机会构成意图规避新上市的规定。联交所会对有关公司采用反收购测试作为保障措施。)

两个第二上市途径将稍作修改后编纳成规(例如按上文所述,对所有无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公司删去“创新产业公司”的规定)。

第二上市发行人转为主要上市地位

现行制度

《上市规则》并没有载列适用于下列情况的规定:(a)从主要上市交易所除牌(自愿或非自愿)的第二上市发行人;或(b)自愿由第二上市转为双重主要上市的发行人。

《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所载强制转为主要上市地位的规定,只适用于根据该章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转移至联交所市场的大中华发行人。《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亦载有过渡安排(例如给予若干持续交易三年的过渡期)。

新制度

若发生下述情况,则第二上市发行人即被视为主要上市发行人:

  • 在其主要上市的认可证券交易所除牌(途径 1);
  • 其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转移(交易转移)到联交所市场(即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市股份全球成交量(包括该等股份的预托证券的成交量)总金额有55%或以上都是在联交所市场进行)(途径2);或
  • 自愿将其在联交所的上市地位由第二上市改为双重主要上市(转为主要上市)(途径3).

途径1 – 从海外交易所除牌的发行人

  • 发行人将自动有12个月的宽限期按《香港财务报告准则》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备财务报表(因此发行人最迟可在除牌满一周年后刊发首份财务报表(可能是全年或中期报表(或季度(仅适用于 GEM 发行人))时转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 第二上市发行人一旦从主要上市市场除牌,就《上市规则》的其他规定因其第二上市地位而获得的例外情况、豁免及宽免(自动豁免)即不再适用。
  • 对于非自愿从海外交易所除牌的发行人,过渡安排适用于发行人就预期非自愿除牌一事知会联交所前订立的持续交易,令交易自除牌通知当日起计三年内获豁免符合适用的《上市规则》条文(例如年度审阅、金额上限)。若发行人未能就预期非自愿除牌一事及时知会联交所,联交所有权修改或不授出豁免。
  • 若海外发行人预计难以遵守特定的适用《上市规则》条文(例如没有充足的准备时间以符合除牌时间表),则联交所只要认为合理,便可按个别情况给予宽限期,豁免发行人遵守特定的《上市规则》条文(例如考虑到发行人完全遵守适用规定所合理需要的时间)。联交所保留权利,要求发行人的股份简称加上特定股份标记「TP」,以识别发行人是过渡安排下的主要上市发行人。

途径2 – 因交易转移而成为在香港主要上市的发行人

  • 重新归类为双重主要上市发行人后,所有自动豁免即告撤销,但发行人仍有《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的现行过渡安排(例如在联交所的交易转移通知日期之前订立的持续交易,可自通知当日起计三年内获豁免符合适用的 《上市规则》条文)。

途径3 – 因转为主要上市而成为双重主要上市的发行人

  • 转为主要上市生效之日起, 所有自动豁免即告撤销。联交所一般不会就全面遵守《上市规则》条文给予宽限期。

具有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及非大中华发行人

现行制度

获豁免大中华发行人及非大中华发行人,只要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下的严格资格规定,可保留现有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而毋须为遵守所有联交所规定而修订这些结构。

新制度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在因来港第二上市后转为主要上市地位后,其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将继续获豁免。

该等发行人若直接申请双重主要上市,其现行的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亦将获豁免。

过渡安排

如上文所述,相关修订后的条文将于 2022 年 1 月 1 日生效。

于 2022 年 1 月 1 日前递交申请但预期于 2022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上市的公司,将按新制度接受评估,并须证明其如何符合新制度实行后的规定。

若在香港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有意于 2022 年 1 月 1 日前更改上市地位,联交所将参考有关上市地位变更的指引信(载于谘询总结附录六)所载的方法按个别情况处理有关事宜。


[1] “海外发行人”指的是在香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或成立的发行人。

[2] “合资格交易所”指的是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市场或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并属于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高级上市”分类)。

[3]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指的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大中华发行人:(a) 于2017年12 月15日或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或(b)截至 2020 年 10 月 30 日为止由法团身份的不同投票权受益控制及于2017年12月15日后但于2020年10月 30 日或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

[4] “非大中华发行人”指的是在合资格交易所主要上市、业务并非以大中华为重心的发行人。

[5] “《联合政策声明》”指的是《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于2007年首次由联交所和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联合发布,于 2013年9月27日更新,及上一次修订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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