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的近律師行的家事法律師團隊成員多年來深耕於跨境婚姻相關領域,深受高淨值人士的信賴和認可。近期,《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香港法例第639章) 正式生效,在此背景下,我們團隊以系列分享的形式,提升大家對中國內地及香港跨境婚姻相關的法律要點及適用的了解。同時,我們也邀請了本行具有中國內地律師資格的合夥人從內地法律角度以作分享。
在本期(第二期)分享中,我們將探討“在香港與內地簽訂的婚姻協議書”的相關問題。
“我的未婚妻來自內地的一個富裕家庭,她的父母希望我們在步入婚姻殿堂前簽署一份婚前協議。 該婚前協議是否具有約束力?在簽署婚前協議之前,我應該注意什麼?”
在香港,法院會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 192 章)保留在與婚姻有關的訴訟中給予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的司法管轄權,因此婚姻協議書(包括婚前及婚後協議)將不會自動具有約束力。
近些年,最具代表性的案例非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莫屬。在該案中,香港終審法院認為,香港應遵循英國最高法院在 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中的裁決,即:婚前協議只有在符合某些條件時才能全面生效。
在SPH v SA案中,男女雙方在結婚前三個月簽署了婚前協議。雙方在結婚前已經獲得了大量的資產,包括多家公司的股份。雙方還預期將通過贈與或繼承的方式從各自的父母或第三方獲得大筆資產。
雙方在婚前協議中約定,在婚姻破裂時,他們各自擁有的公司(以及與之相關的債務)和任何此類贈與將不被計入“婚內財產”。女方在簽署婚前協議前沒有就此徵詢獨立的法律意見。
其後,雙方的婚姻破裂並在德國的公證處簽署了分居協議(“分居協議”),在該協議中女方放棄了她索取贍養費的權利。然而,女方在簽署分居協議時也未收到男方作出的任何財務披露,也未徵詢獨立的法律意見。
從德國回來後,女方在香港申請離婚。兩個月後,男方也在德國提起離婚訴訟,並尋求中止在香港的訴訟。終審法院在審查上訴法庭拒絕中止訴訟的決定時,分析了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原則以及相應的判決是否同樣適用於香港,並認為這是判斷是否應當中止訴訟的重要考慮因素。
終審法院最終維持了上訴法庭的判決,並認定在滿足以下條件時婚前協議具有完全效力1:-
在此後的LCYP v JEK [2019] HKCFI 1588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強調了“公平”的重要性。該案中,雙方當事人在20多歲時在美國新澤西州結婚並簽署了婚前協議。在簽署協議時,雙方當事人並沒有什麼實質性的資產。然而,在婚姻存續期間,女方生下了兩個孩子並為了照顧家庭放棄了自己的事業,而男方的家族生意興隆,積累了非常可觀的資產。
雙方的婚姻在維持了16年後破裂並由女方提出離婚。訴訟過程中,女方並未對婚前協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但女方辯稱,執行該協議執行是有失公平的。
法院認為,考慮到具體情況的變化,尤其是雙方婚姻破裂時的財產狀況較16年前的重大變化,過分重視婚前協議是錯誤的2。法院認為,如果沒有妻子的付出,家庭的生活水平就無法提高。執行該協議會導致男方佔有了女方的勞動成果,因此,執行婚前協議是有失公平的。.
對於婚後協議而言,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L v C [2007] 3 HKLRD 819一案中表示,如果(1)訂立協議時不存在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形,以及(2)協議簽訂後未發生重大的不可預見情形(例如執行該協議將對一方造成明顯損害3),則夫妻雙方可自由達成分割婚姻財產的協議,法院也將認可雙方達成協議。
在中國內地,法律對婚姻協議書的效力和可執行性有著明確的規定,本行具有內地與香港兩地雙重律師執業資格的合夥人廖海燕(Helen Liao)律師有以下觀點:-
“在內地,已婚夫婦簽訂的財產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具體而言,根據《民法典》第 1065 條,夫妻可以簽訂書面協議,約定其婚前和婚內財產的所有權,該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此外,財產協議中的某些條款可能被解釋為配偶一方承諾向另一方的贈與,從而使作為贈與方的配偶可隨時對協議行使撤銷權。為確保財產協議能被順利執行,當事人應考慮在協議中加入不可撤銷條款。
當事人還可通過對歸屬不明確的婚前財產(如存款、古董、金銀首飾等)進行公證以有效劃分各自財產。在發生糾紛時,經公證機關公證法律文件(包括婚前協議)可作為呈堂證據使用。
根據過往調查數據,中國內地夫婦對於婚姻協議書的接受程度有待提高。,近年來我們也注意到越來越多的高淨值人士更加注重通過婚姻協議書保障自身的權利。考慮到婚姻協議書對個人財產保護的重要性,建議委託專業人士起草協議,並清楚全面地了解法律條款的效力及可執行力。”
在下一篇文章中,我們將討論香港和內地法院如何處理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
的近律師行的家事法律師團隊在處理涉及跨境的婚姻和家庭事務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如有任何諮詢需求,我們樂於提供協助。
1SPH v SA判決書第33段
2LCYP v JEK 判決書第137段
3L v C判決書第3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