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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近律师行的家事法律师团队成员多年来深耕于跨境婚姻相关领域,深受高净值人士的信赖和认可。近期,《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39章) 正式生效,在此背景下,我们团队以系列分享的形式,提升大家对中国内地及香港跨境婚姻相关的法律要点及适用的了解。同时,我们也邀请了本行具有中国内地律师资格的合伙人从内地法律角度以作分享。
在本期(第二期)分享中,我们将探讨“在香港与内地签订的婚姻协议书”的相关问题。
“我的未婚妻来自内地的一个富裕家庭,她的父母希望我们在步入婚姻殿堂前签署一份婚前协议。 该婚前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在签署婚前协议之前,我应该注意什么?”
在香港,法院会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 192 章)保留在与婚姻有关的诉讼中给予附属济助 (ancillary relief) 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婚姻协议书(包括婚前及婚后协议)将不会自动具有约束力。
近些年,最具代表性的案例非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莫属。在该案中,香港终审法院认为,香港应遵循英国最高法院在 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中的裁决,即:婚前协议只有在符合某些条件时才能全面生效。
在SPH v SA案中,男女双方在结婚前三个月签署了婚前协议。双方在结婚前已经获得了大量的资产,包括多家公司的股份。双方还预期将通过赠与或继承的方式从各自的父母或第三方获得大笔资产。
双方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在婚姻破裂时,他们各自拥有的公司(以及与之相关的债务)和任何此类赠与将不被计入“婚内财产”。女方在签署婚前协议前没有就此征询独立的法律意见。
其后,双方的婚姻破裂并在德国的公证处签署了分居协议(“分居协议”),在该协议中女方放弃了她索要赡养费的权利。然而,女方在签署分居协议时也未收到男方作出的任何财务披露,也未征询独立的法律意见。
从德国回来后,女方在香港申请离婚。两个月后,男方也在德国提起离婚诉讼,并寻求中止在香港的诉讼。终审法院在审查上诉法庭拒绝中止诉讼的决定时,分析了Radmacher v Granatino一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原则以及相应的判决是否同样适用于香港,并认为这是判断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重要考虑因素。
终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上诉法庭的判决,并认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婚前协议具有完全效力1:-
在此后的LCYP v JEK [2019] HKCFI 1588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强调了“公平”的重要性。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多岁时在美国新泽西州结婚并签署了婚前协议。在签署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资产。然而,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生下了两个孩子并为了照顾家庭放弃了自己的事业,而男方的家族生意兴隆,积累了非常可观的资产。
双方的婚姻在维持了16年后破裂并由女方提出离婚。诉讼过程中,女方并未对婚前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但女方辩称,执行该协议执行是有失公平的。
法院认为,考虑到具体情况的变化,尤其是双方婚姻破裂时的财产状况较16年前的重大变化,过分重视婚前协议是错误的2。法院认为,如果没有妻子的付出,家庭的生活水平就无法提高。执行该协议会导致男方占有了女方的劳动成果,因此,执行婚前协议是有失公平的。.
对于婚后协议而言,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L v C [2007] 3 HKLRD 819一案中表示,如果(1)订立协议时不存在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形,以及(2)协议签订后未发生重大的不可预见情形(例如执行该协议将对一方造成明显损害3),则夫妻双方可自由达成分割婚姻财产的协议,法院也将认可双方达成协议。
在中国内地,法律对婚姻协议书的效力和可执行性有着明确的规定,本行具有内地与香港两地双重律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廖海燕(Helen Liao)律师有以下观点:-
“在内地,已婚夫妇签订的财产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 1065 条,夫妻可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婚前和婚内财产的所有权,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财产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可能被解释为配偶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的赠与,从而使作为赠与方的配偶可随时对协议行使撤销权。为确保财产协议能被顺利执行,当事人应考虑在协议中加入不可撤销条款。
当事人还可通过对归属不明确的婚前财产(如存款、古董、金银首饰等)进行公证以有效划分各自财产。在发生纠纷时,经公证机关公证法律文件(包括婚前协议)可作为呈堂证据使用。
根据过往调查数据,中国内地夫妇对于婚姻协议书的接受程度有待提高。,近年来我们也注意到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更加注重通过婚姻协议书保障自身的权利。考虑到婚姻协议书对个人财产保护的重要性,建议委托专业人士起草协议,并清楚全面地了解法律条款的效力及可执行力。”
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讨论香港和内地法院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
的近律师行的家事法律师团队在处理涉及跨境的婚姻和家庭事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如有任何咨询需求,我们乐于提供协助。
1 SPH v SA 判决书第33段
2 LCYP v JEK 判决书第137 段
3 L v C 判决书第37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