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建造和商業合約很多時都會加入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訂明當立約各方出現爭議時的協定處理機制。例如,有關條款可規定各方應先嘗試以真誠協商方式解決爭議,若協商不成便採用調解方式,當最終調解失敗才進行仲裁。多層次的仲裁前程序規定一般涉及嚴格的通知要求和訂定時限。有時這些規定是否已獲妥為遵從未必確定,以致展開仲裁程序是否恰當受到質疑。
在C訴D [2021] HKCFI 1474一案中,法庭澄清除非各方之間已有協定,否則仲裁前程序規定未獲遵從的情況是否存在應由仲裁庭而非法院裁斷。因此,根據《仲裁條例》第81條,法庭並無權力重新審理仲裁庭就上述規定是否未獲遵從所作的決定,亦無權將仲裁裁決作廢。這意味著賦權法院重新決定仲裁庭之司法管轄權的《仲裁條例》第34條也不能引用,因為法庭已裁定,不遵從仲裁前程序所影響的是申索的可接納性,而不是仲裁庭的司法管轄權。這提醒立約各方應特別注意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並確保已嚴格遵從仲裁前的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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