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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和商业合约很多时都会加入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订明当立约各方出现争议时的协定处理机制。例如,有关条款可规定各方应先尝试以真诚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若协商不成便采用调解方式,当最终调解失败才进行仲裁。多层次的仲裁前程序规定一般涉及严格的通知要求和订定时限。有时这些规定是否已获妥为遵从未必确定,以致展开仲裁程序是否恰当受到质疑。
在C诉D [2021] HKCFI 1474一案中,法庭澄清除非各方之间已有协定,否则仲裁前程序规定未获遵从的情况是否存在应由仲裁庭而非法院裁断。因此,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法庭并无权力重新审理仲裁庭就上述规定是否未获遵从所作的决定,亦无权将仲裁裁决作废。这意味着赋权法院重新决定仲裁庭之司法管辖权的《仲裁条例》第34条也不能引用,因为法庭已裁定,不遵从仲裁前程序所影响的是申索的可接纳性,而不是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这提醒立约各方应特别注意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并确保已严格遵从仲裁前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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