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內地與香港司法互助範圍擴大–澄清跨境交易中的管轄權問題

鑒於內地與香港不同的司法制度,在起草跨境商業協議時,在內地和香港跨境交易中選擇爭端解決的方法和地點常常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19年1月18日所簽署的一項新安排(新安排),將為兩地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及執行提供一個更全面的機制,而對跨境營商的企業而言是利好的消息。 

就商業糾紛而言,內地與香港法院之間相互認可及執行判決,目前只涵蓋當事人在該等案件中以書面形式已指定相關內地或香港法院對有關爭議享有唯一管轄權的金錢判決案件(目前安排)。目前安排對需要非金錢救濟,或當事人寧願對選擇提出申索的法院予以保留的靈活性,並不是特別有幫助。該等限制將在新安排下予以取消。

新安排將涵蓋依據內地及香港法律下均被認為屬於「民商事項」性質的金錢及非金錢判決。因此,所涵蓋的判決範圍比目前的安排更為廣泛。但是,因行使行政權力而引起的司法覆核和法院案件(例如競爭事務委員會向競爭事務審裁處所提出的有關施加罰款的申請)則除外。 新安排也不包括有關保存措施的判決。

應注意新安排並不適用於與若干民商事有關的判決,其中包括:

  • 破產或清盤案件;
  • 繼承案件、遺產管理或分配的案件;
  • 婚姻或家庭民事判決(該等判決包含在另一个婚姻和家庭案件的相互安排下予以處理);
  • 香港法院作出的分居令以及內地法院所審理的若干與家庭贍養相關的糾紛;
  • 有關知識產權的有效性、設立或存續的裁定;
  • 有關內地發明專利及實用新型專利侵權或香港的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侵權的申索;
  • 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索賠責任限制、船舶優先權及海上旅客運輸的判決;及
  • 自然人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判決。

在新安排下,締約方不再需要指定某個法院對爭議解決具有唯一管轄權。然而,有關爭議與作出判決所在地(原審法院地)之間仍須具有某種聯繫的判決管轄依據。例如,被告所在地在原審法院地境内;合同履行地在原審法院地境內;或有關締約方以書面形式約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無需是唯一管轄權),則可以满足要求。

法院可以基於某些理由拒絕執行其他管轄區的判決,包括當某法院未能符合管轄要求時;被申請人沒有合理的機會為其案件答辯,或者判決是通過欺詐獲得的。

新安排將在兩地完成有關實施新安排的所需程序後所公布的生效日期起開始生效,並且取代目前安排。

新安排的簽署是一項非常受歡迎的發展,因爲可以減少當事人在兩地就有關爭議重複提出訴訟的需要,並為涉及跨境業務或交易的各方提供更明確及更佳保障。  

 

主要負責人

Edwarde Webre (魏德華)

資深顧問律師 | 商業事務

電郵 或致電 +852 2825 9730

相關業務及行業:

中國貿易及投資, 企業與併購

Portfolio Builder

Select the 本行服務 that you would like to download or add to the portfolio

Download    Add to portfolio   
Portfolio
職務 Type CV 電郵

Remove All

Download


Click here to share this shortlist.
(It will expire after 30 da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