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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征收新规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推动外贸模式创新,国家税务总局(简称“国税总局”)于2019年10月26日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简称“36号公告”),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简称“综试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简称“跨境电商企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36号公告于2020年1月1日实施。

36号公告主要是为配合财政部、国税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于2018年9月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 》(简称“103号通知”)而出台。根据103号通知,对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1)   

跨境电商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

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

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符合103号通知的跨境电商企业(即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则可以按照36号公告的规定,在准确核算收入总额的基础上,采用4%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

应缴企业所得税 = 收入总额 x 4% x 25% = 收入总额 x 1%

通过核定征收的办法,跨境电商企业中的普通企业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可以减至收入总额的1%。

此外,跨境电商企业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同时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对跨境电商企业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还可叠加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因此,部分跨境电商企业在实际中的税负甚至可能会低于收入总额的1%。

36号公告是继103号通知后针对综试区跨境电商企业的又一项重大税收利好政策。目前全国的综试区共有35个,现有的跨境电商从业者或有意进入该领域的投资者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及两个文件所规定的条件作出必要的业务安排,以充分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但是,36号公告并未提及到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算基础的收入总额具体应如何核算,之后国税总局和/或地方主管税局可能会发布相关的操作细则,有关方面需留意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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