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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终审法院确认终止雇佣金不应予以课税

终审法院在Poon Cho Ming, Joh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FACV 1/2019 [2019] HKCFA 38 案件中裁定纳税人得直并确认上诉法庭的判决,本行曾在于2018年7月4日的客户资讯上评论该案件 。这一判决肯定了香港法律对雇主、前雇主支付给雇员或前雇员根据雇佣合同的条款,以及在过去的、现在的或未来的就业服务中所作的报酬,以及其他雇佣金的长期区别。只有在前一种情况下,才可予以征收薪俸税。

案情

有关案情需要作扼要的重述。潘先生曾为一名高薪行政人员,受聘于一家知名的跨国服装公司。他与其雇主的管理层闹翻,该管理层之后解雇了他。潘先生委托律师并意图引发其雇主的股东对此事的关注。为了避免冗长且激烈的争议,其雇主同意与他签订一份遣散协议,其中规定一笔取代酌情花红的款项(简称“D款项”),以及对于潘先生曾获授予但尚未归属的股份加快实施归属计划(简称“股份认购收益”)。

分析

为了税收目的而将终止雇佣金进行分类时,终审法院就根据雇佣合约条款所支付的各类款项和为履行某些其他义务支付的款项之间作出了重大区分。虽然该等款项属终止雇佣金,但其支付的原因是由于该雇员根据及按照其雇佣合约有权获得这些款项。换言之,其属于受雇期间内所提供的对过去、现时或未来就业服务的酬金,而在此基础上,即属《税务条例》第8(1)条所指的得自受雇工作的入息。相反,由于其他原因支付非为现有合同权利的雇员,即使是由雇主或前雇主所支付,也无须缴付薪俸税。就潘先生的案件而言,从其前雇主的角度来看,他必须安静地离开。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其前雇主同意向他支付在他离职时无权获得的D款项及股份认购收益。换言之,潘先生对任何一笔所述款项概无归属的合约权利,也不能将任何一笔所述款项视为对他于受雇期间内就业服务之酬金;相反,其前雇主对他的工作表现不满。如上诉法庭在下文中精简所言,有关款项属「与过去服务的回报相对立的」。再者,D 款项及股份认购收益是参照管辖有关雇主的雇员激励计划的机制计算的,这基本事实跟该等款项的来源并无任何关系:相互关系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

税务局局长的律师巧妙地试图辩解称,就D款项而言,他是一笔取代酌情花红所支付的款项。从税收法来看,一笔取代另一笔已支付的款项,理应获得被替代款项之财务性质。此方面举例就是补偿丧失营业利润的行业之款项须课以利得税。按照相同的逻辑,取代酌情花红的已支付款项应同样地须课以薪俸税。法院拒绝将替代原则应用于潘先生的案件,反而裁定潘先生截至其离职之日,根本无权收取 D 款项(或任何其他酌情花红)或股份认购收益。所以,并无什么款项可以取代的。

主要讯息

潘先生的案件现时属最具权威性及明确的有关香港终止雇佣金的法律说明。雇主及雇员应牢记的关键问题是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是在雇佣合约中所预计的,或是对过去、现时或未来就业服务之酬金,则应视为来自受雇工作的。在此基础上,该笔款项须课以薪俸税。然而如果是出于某个其他原因支付的,该笔款项则可免于课以薪俸税。简单而言,在潘先生的案件中,从其前雇主的角度来看,商讨后的协议就是:「按照你的合同,你并没有义务去做此事(安静地离开),我们将支付予你这些你并无权获得的款项,因此我们没有义务向你支付(即D 款项及股份认购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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