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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訴法庭重申終止僱傭金不應予以課稅

簡介

近日上訴法庭在Poon Cho Ming, Joh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CACV 94/2016 [2018] HKCA 297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定確認了對終止僱傭金或遣散費的支付,如果是完全爲了廢止該名僱員在其僱傭合約項下的權利,則不應予以課稅的正統立場。上訴法庭裁定該名納稅人上訴得直,並撤消了稅務上訴委員會及原訟法庭所作出稅務局局長勝訴的原裁定。本次判決引起特別興趣,因爲其當中涉及兩種常見類別的酬金:現金花紅及股份。

事實

該宗案件的事實屬典型的終止僱傭金情況:潘先生曾為一名高薪行政人員,受聘於一家知名跨國服裝公司。案中的雙方共同認為潘先生在職位上表現非常出色而且曾經在其僱主的集團內獲委任擔任多個顯赫職務。然而,他最終與其僱主的管理層鬧翻,而管理層選擇解僱他。潘先生決定要聲張此事,委託代表律師並引發其僱主的股東對此事的關注。爲了避免冗長且激烈的爭議,其僱主同意簽訂一份遣散協議,其中規定一筆取代酌情花紅的款項(「D款項」)以及對於潘先生曾獲授予但尚未歸屬的股份(「股份認購收益」)加快實施歸屬計劃。在潘先生的僱傭合約下,酌情花紅須經三階段的內部批准程序方可支付,並且,鑒於有關股份認講計劃規定股份的歸屬計劃雖然予以加快,卻完全是由該僱主酌情決定。當潘先生獲支付D款項時,該僱主尚未啟動有關確定是否應支付年度酌情花紅三個批準步驟中的第一步驟,而他就其所收到的股份認購收益 之股份尚未歸屬。

分析

潘先生辯稱,D款項及股份認購收益概非來自受僱工作的收入,道理是它們非為於受僱期間內所提供的過去、現時或將來服務之酬金;反而,它們是作為廢止其僱傭合約下的合約權利以及作為其同意和平及和諧離職的款項。相反,稅務局局長認爲,源自合約權利之款項,屬潘先生的僱傭條件中所固有的,性質上屬應予以課稅的受僱報酬,因爲是由僱傭合約所產生。儘管稅務上訴委員會及原訟法庭均裁定稅務局局長得直並確認潘先生的僱傭合約中兩項付款之因果關係,上訴法庭卻找不出支持該結論的基礎。 

上訴法庭裁定的出發點是終審法院在Fuchs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1) HKCFAR 74中所作出的指標性裁定,該項裁定列出一個根本測試,根據該測試,在確定一筆款項是否應課以薪俸稅時,必須首先查詢該筆款項是為何事支付:如果該筆款項是作爲於受僱工作期間內所提供的過去、現時或將來服務之酬金,則一般規則為,它須予以課稅,但如果支付是因爲某些其他原因,例如廢止某份僱傭合約項下的現有權利而該份合約的終止是在有關僱主建議下所作出的,則通常不應予以課稅。就潘先生的案件而言,上訴法庭裁定在他被解僱時其概無獲得 D款項或股份認購收益的合約權利。明顯地,兩筆款項並非根據有關僱傭合約的條款支付,而是作爲有關遣散協議的代價予以支付,而根據該遣散協議,潘先生同意放棄繼續進行追討的行動,例如提出僱主認爲對自身利益有害的法律訴訟。   

至於D款項,雖然確實具有就獲考慮發出酌情花紅的現有合約權利,然而確定是否應在其受僱工作已停止的稅務年度內向他支付任何花紅的程序根本尚未開始。因此,邏輯上而言,D 款項並不源自有關僱傭合約。該筆款項的支付是有關僱主專門用來安撫潘先生並防止他根據其僱傭合約或其他文件可能通過其他方式採取的任何行動。如果潘先生當初在無遣散協議下停止受僱工作,將不會獲得分毫。 

同樣地,潘先生所獲得的股份認講權是一項受嚴格規定的歸屬計劃,即除非在他離職時有關股份就已歸屬,否則將會被沒收。稅務局局長辯稱,因爲潘先生的僱主已同意加快在遣散協議項下的歸屬計劃,由於加快機制在股份認講計劃條款中已有明確規定,且已成為潘先生的僱傭合約之一部分,因此股份認購收益應被視爲應予以課稅及與受僱工作相關的保證金。然而上訴法庭並不認同上述論點,巧妙地判斷認爲有關僱主作出加快歸屬計劃的決定非爲潘先生所提供的過去、現時或將來服務之酬金,而是作為誘使他簽訂遣散協議的代價,從而誘使他盡量和諧地離職。如若潘先生的僱主當初拒絕加快歸屬計劃,則潘先生不會收到股份認講收益的任何部分,而相關的未歸屬股份將會失效。至於D 款項,只因潘先生在遣散協議下獲得其在僱傭合約下所可能得到的,並不代表相關款項是由其僱傭合約本身所產生,或以其他方式就其提供的服務得以支付。該關係非為因果關係。 

意義

Poon Cho Ming 案件判決的重要性在於如何對待終止僱傭金的稅務概念上恢復清晰。簡而言之,如果終止僱傭金本身被載列於有關僱傭合約中,當被觸發時就應予以課稅。此乃因爲該筆款項屬有關僱傭合約的一部分:保證終止僱傭金的允諾顯然屬一份僱傭合約中的誘人條件,並產生誘使僱員簽訂該合約的作用,因此實際上屬對於受僱工作期間內所提供的服務酬金。相反,不論終止僱傭金如果計算或不論其實際金額多少,如果其支付完全是因爲某些原因而非為服務的酬金時,則在通常情況下不應課以薪俸稅。僱主及僱員現在可以更肯定,因廢止某份僱傭合約項下的合約權利所支付的終止僱傭金,在通常情況下不應予以課稅,從而這對內部職能部門及其法律顧問在設計終止協議架構上提供了幫助。 

上訴法庭的裁定重申了以下原則,即薪俸稅分析必須按照所有相關合約文件之清晰及法律上準確的理解進行。按理說,稅務上訴委員會及原訟法庭將其分析只聚焦僱傭合約之實屬狹隘焦點,因而遺漏討論同樣重要的問題,即遣散協議本身是否可以藉僱主與僱員之間所作的新對價而具有自身的獨立效力。   

相關業務及行業:

僱傭與退休金, 僱員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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