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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赡养争议

伴侣在离婚或分居后各自在不同司法管辖区生活并不罕见。这种情况可能会引起在何处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争议,例如向法院申请子女赡养费。在终院民事上诉2016年第11号QMY GSS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裁定香港家事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母亲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向法庭申请,要求其前男友为二人所生子女(非婚生)提供赡养费,虽然该名子女(在香港出生)在提出上述申请时不是通常居住于或不是身在香港,但其父亲(香港永久居民)是在香港被妥为送达并认收送达。假如该对父母为已婚夫妇,法院便可根据《婚姻法律程式与财产条例》享有司法管辖权。

背景

QMYGSS 的案件牵涉一名在香港出生的非婚生子女(G),其父亲是香港永久居民(已与另一人结婚),而其母亲为内地公民,与香港没有联系。 G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在G出生不久后,其母亲便带着G在内地生活。母亲为全职照顾G而放弃工作。 G的父母在其1岁时已结束二人关系。

于2012年,即G快将满6岁时,其母亲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0(2)条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向其父亲索取(一)G的赡养费及(二) 照顾者津贴(主申请)。但这项主申请并不顺利,因为该名父亲用尽一切办法作出反驳。他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驳回主申请,理由是G并非通常居住于或身在香港,因此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处理该申请; 或以「不便于审理的法院」为由,内地法院是比香港更加合适的诉讼地。父亲已向内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获判G的管养权,并要求母亲为G提供赡养费。

父亲就主申请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在内地法律程式中,母亲获判G的管养权,父亲须支付每月人民币10,000元作为G的赡养费(内地赡养令)。

母亲与G后来于2017年移居加拿大。

终审法院裁决司法管辖权及「不便于审理的法院」

终审法院裁定香港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母亲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提出的申请,而香港家事法庭是合适的诉讼地。终审法院认为,当父亲在本司法管辖区内被妥为送达并认收送达时,司法管辖权就应得以确立。终审法院指出,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的真正解释,即使子女不是通常居住于或不是身在香港,也不会影响法庭颁布赡养令。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26条亦证明该解释正确,该条文明确规定即使法律程式中的任何一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仍可行使,因此终审法院裁定将主申请交回家事法庭判决。

家事法庭裁决(家事法庭杂项案件2012年第147号)子女赡养费、照顾者津贴及生效日期回溯

待案件交回家事法庭之时,G已经13岁。她当时仍与母亲一起居于加拿大,而母亲依然是她的主要照顾者。其母亲当时已被诊断出患癌,但处于缓解状态,而父亲则年届50多岁,居于香港,并因为需要照顾同样患癌的妻子而没有再工作。

如上文所述,在由父亲提出的内地法律程式中,母亲获判G的管养权,而根据内地赡养令,父亲须支付G的赡养费。但母亲认为赡养费金额不足以应付G的所需开支。

父亲辩称内地赡养令乃「最终及不可推翻」,母亲有违既判案件和不容反悔的原则。然而,法院强调就牵涉子女的案件而言,法院有责任查清什么安排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经考虑到双方的财政资源及G的需要,法官颁令要求父亲支付每月赡养费,而且金额远高于内地赡养令所规定的金额。虽然法院已考虑父亲根据内地赡养令已支付的总金额,但基于香港法院的命令的生效日期回溯至由母亲提出申请的日期开始(即2012年),故父亲须在颁令日期28天内支付一笔可观的金额。

由于G仍处于成长期,家事法庭亦颁令要求父亲向母亲每月支付不多的照顾者津贴,直至G年满15岁为止。法庭亦作出暂准命令,要求父亲支付母亲该案的讼费。

评论

从上述案件可见,即使相关子女或法律程式中的任何一方并非以香港为居籍,甚至不是通常居住于或不是身在香港,香港法院仍享有司法管辖权接纳子女经济给养的申请。值得留意的是,由于非婚生子女数目有上升趋势,担当子女照顾者的一方曾获法院颁令照顾者津贴。此外,即使其他司法管辖区已颁下赡养令,为子女的最佳利益着想,香港法院仍可作出赡养令及将生效日期回溯至较早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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