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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制度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合同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将着重介绍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2)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点,以及(3)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一)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合同法》

《民法典·合同编》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在《合同法》第95条中,仅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期限届满未行使则消灭,而并未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在此前的合同判例中,为了确定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类推适用一年的解除权除斥期间。但仍有许多案例,由于合同类型差异较大而使法官无法直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年除斥期间,导致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存在较大的司法判例差异。

为了解决该问题,《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此,合同解除权适用的除斥期间明确为一年,统一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避免了不同类型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区别对待。

(二)  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点

《合同法》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

《民法典·合同编》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合同解除的时间】 人民法院在判令合同解除时,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出认定。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以未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的方式有通知解除和当事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解除。通知解除方式的解除时间点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而以起诉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点在《民法典》之前尚未有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以及“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定生效之日”的两种认定方式。《民法典》采取了第一种认定方式,该时间节点认定方式也与《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第48条规定的认定方式相同。此种认定方式是对合同解除权乃形成权这一性质的强调与重申,明确了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解除行为的审查是“确认”而非“裁判”。因此以起诉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仍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厘清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三)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

《民法典·合同编》

第一百一十条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四十八条【合同解除的时间】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以及因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相关事实在裁判文书中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注:法条全文可见表格二第二项)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110条是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时违约方的抗辩条款,但该条款并未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方援引该抗辩条款,非金钱债务得以不履行,但合同仍然无法解除,双方当事人陷入合同僵局的情况。为避免此种情况,《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了“违约方解除权”的概念,但未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该“当事人”应当理解为包含了违约方,实际即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同时规定了违约方仍须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必须是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下,以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即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而不能适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相关程序,有效防止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而造成交易的不稳定。《民法典》的该条新规定,有利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决合同僵局,促成合同双方互赢,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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