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中港跨境婚姻兩地相關的法律淺談

前言

近年隨著香港與內地經濟、文化等相互交融,中港跨境婚姻越趨普遍。在香港每年大約五萬宗婚姻登記註冊當中有大約三分之一為中港婚姻,同時每年有二萬多對夫婦申請離婚。

由於內地與香港關於家事的法律和程序有很大的差異,中港婚姻在尋求兩地的婚姻和家事糾紛案件判決的認可和執行都一直遇到重重困難。

隨著兩地跨境婚姻的數量急速遞增,與婚姻和家事相關的糾紛也不斷增長。為了促進兩地建立可操作的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判決機制,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簡稱為 “《安排》”)。

在内地, 《安排》將透過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司法解釋而實施,而香港,《安排》則透過立法實施。雙方須經内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内部程序後,公佈《安排》的生效日期。

香港律政司擬備了《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草案》(下簡稱為 “《條例草案》”)及相關規則 (下簡稱為 “《規則》”),而公眾諮詢期已於二○一九年三月八日完結。

《條例草案》旨在對涉及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如何在香港申請登記內地判決、承認內地離婚證以及如何為在内地申請承認和執行香港的判決書而核證香港判決等相關事宜訂立條文。《規則》是根據《條例草案》確立向香港法院提出相關認可申請的規則及程序。

本文就兩地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常見的三大範疇作出對比︰

 

兩地不同的離婚程序及理據

香港

香港辦理離婚需由家事法庭處理。根據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如屬下列情況,法院根據法定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i.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ii.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三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iii.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最近有案例 (王 訴 柳 [2019] HKFC 8; Z 訴 P [2019] HKFC 27), 因依靠婚姻其中一方以香港為居籍向法院作出離婚呈請,而被法庭裁定香港的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

根據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III部分, 呈請人必須證明他 / 她有理由認定婚姻已破裂至無法挽救的地步。法庭會接受下列其中一項或多項事實為證明︰

i.             

配偶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他 / 她共同生活﹔

ii.

配偶的行為令人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可與他 / 她共同生活﹔

iii.

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與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年,而其配偶也同意離婚﹔

iv.

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與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年﹔或

v. 

在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已遭配偶遺棄最少連續年。

就共同申請而言,申請雙方必須向法院證明(一)在申請離婚前,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或(二)在申請離婚前不少於1年,已向法庭呈交一份經雙方簽署的同意而該通知書其後並未被撤回。

內地

內地離婚的方式有兩種:其一是協議離婚;另外是透過訴訟離婚。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0條和第12條規定,當事人如果以協議離婚的方式離婚,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首先雙方結婚登記地是在中國內地﹔其次,離婚任何一方不屬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最後,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包括明確作出雙方是自願離婚的表示,並對離婚後子女的撫養、財産及債務的處理等事項已達成一致的協議。

若同時滿足以上三個條件,雙方可以前往一方當事人在內地的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一般指當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若不能完全滿足以上三個條件的離婚請求,則必需到任何一方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離婚一般是以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爲判决離婚的原則。依據《婚姻法》第32條規定,任何一方有重婚或與他人同居、實行家暴、有賭博或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雙方感情不和並分居滿兩年及其他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會判處准予離婚。

但在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此外,如有一方是現役軍人,在其配偶提出離婚時一般需徵求並得到該軍人的同意,法院才會判决離婚。

 

兩地不同的財產處理

香港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 香港法庭通常先考慮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所需顧及的事宜︰

i.         

謀生能力及所擁有的資產﹔

ii. 

經濟需要及負擔﹔

iii. 

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iv. 

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v. 

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和

vi. 

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的利益。

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香港終審法院LKW 訴DD [2010] 13 HKCFAR。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 White訴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院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四項原則、五個步驟︰-

(一)             四項原則

i.

 公平為目標﹔

ii. 

 否定任何歧視﹔

iii. 

 平均分配的衡量標準﹔及

iv. 

 否定微細的追溯調查 。

(二)            五個步驟

 i.    

 確定資產﹔

ii.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iii.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iv.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及

v. 

 決定分配結果。

內地

根據《婚姻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婚姻存續期間,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婚後財産爲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對共同財産有平等的處理權。但如果一方離婚後生活困難,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有權要求對方從其個人財産中給困難方予以幫助;如果一方離婚後沒有住所居住,法院也可以要求對方給予困難方房屋居住權或所有權。

對於雙方對財産分割達成的協議,離婚時法院一般會按協議處理。但是,即使協議中約定共同財産歸各自所有,如果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子女、老人或另一方的照顧付出較多義務,也可以要求對方予以補償。

對於雙方不能對共同財産的處理達成協議,法院會根據具體情况,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

 

兩地不同子女的安排

香港

根據第13章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家事法庭在處理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法庭在合適的情況下會考慮未成年人意願及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等。

在管養方面,法庭會向婚姻雙方頒予家庭子女(共同/單獨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及(合理/界定等)探視權。

除非另有申請,法庭在下達命令時一般會附有對家庭子女出境離開香港的限制。

夫婦離異,對個人和家庭影響甚大,特別是家庭子女。法庭很關注這些家庭子女能夠跟父母維持良好的溝通及接觸。例如,最近在一些高衝突家庭案件中,法庭命令父母聘請親職協調員和接受「親子聯繫」服務,讓子女於安全及沒有衝突的環境下與非同住父母接觸和聯繫。

內地

《婚姻法》第36條明確了父母離婚後,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對於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爲原則。除此之外對18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撫養問題,人民法院將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况作出判决。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條以及《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65條規定,法院在對子女撫養權歸屬作出判決前,會徵詢10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及考慮離婚是否涉及家庭暴力等因素;對於2周歲以下的子女,法院一般會判由女方撫養。

 

結論

綜合上述對比,兩地的家事法律和程序雖各有不同,但法律原則均是致力於保障家庭各成員的福利和有效地解決他們的糾紛。鑒於目前兩地市民頻密交往的現實,加上粵港澳大灣區正積極發展,可以預期涉及跨境的婚姻和家事糾紛將會日益增加,要求兩地法院互相承認和執行判決的需求也會上升,謹此盼望《安排》能盡快實施,為中港婚姻雙方及其子女們提供更妥善的保障。

主要負責人

關道培

合夥人 | 訴訟與爭議解決

電郵 或致電 +852 2826 5354

劉頴賢

資深顧問律師 | 家事法及私人財富部

電郵 或致電 +852 2826 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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