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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近期在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td v Geotech Engineering Ltd, HCA 2141/2020一案的判決中提醒各方在草擬仲裁條款時必須慎選用字,以確保其內容正確反映各方就如何解決可能出現之爭議的意向。此案涉及的仲裁條款規定:「如在履行合約的過程中,(G)與(K)之間就任何問題出現任何糾紛或爭議,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雙方則可以根據香港的相關仲裁法例將該糾紛或爭議提交予相關仲裁機構解決,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之仲裁所得出的仲裁裁決屬最終裁決並對雙方均具約束力,而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否則在主體合約完成或分判合約完結之前,不得進行上述仲裁。」案中各方的爭議在於仲裁條款(該條款)到底雙方是有權選擇仲裁,還是必須進行仲裁。法庭裁定,由於該條款用了「可以」一詞,合約的任何一方可以選擇提出訴訟,但該條款亦賦予另一方選擇提出進行具約束力的仲裁的權利,行使這一選項的方法是明確要求已提出訴訟的一方將爭議提交仲裁及/或與此案中的做法一樣提出相應的擱置訴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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