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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日梁国雄(又称「长毛」)诉惩教署署长 [2020] HKCFA 37一案的判决中,终审法院就梁国雄针对惩教署署长(署长)提出的上诉,裁定其上诉得直。上诉人梁国雄在经定罪及判处入狱后,在荔枝角收押所服刑时,须依据常规令41-05被剪短头发。梁国雄针对该决定申请司法复核,其理据为该决定构成性别歧视,违反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性别歧视条例》),并质疑他所受的待遇较女性囚犯为差,理由在于包括他在内的经定罪男性囚犯,其头发必尽量剪短;相反,女性囚犯则有较自由的选择权,未经其同意,不可把其头发剪至较进入院所时发型更短,但如医生建议这样做,则属例外。
梁国雄获原讼法庭裁定司法复核得直,但其后则在上诉法庭被判败诉。梁国雄继而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颁下判案书,裁定梁国雄上诉得直。
署长承认在可比拟的情况下(就头发长度而言),男性囚犯与女性囚犯之间存在差别待遇,而如此差别是基于性别的。本案的争论点在于是否在适当背景下体现出向包括梁国雄在内的男性囚犯给予较差的待遇。在终审法院的聆讯中,署长解释男女囚犯之间的差别待遇是参考确保监狱纪律的政策而制定,该政策要求对囚犯之间的外观造型施加在合理程度上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差别待遇进而被解释为反映社会上对男性与女性的既定外观造型标准。
终审法院认为,在运用「整体」方式时,往往需要在适当的背景下看待有关事宜,方能作出适当的比较。然而,在歧视案件中,此方式并非「以牙还牙,针锋相对」或「有得有失,利弊参半」的方式。因此,法院有必要时刻审视被指具歧视性的个别行为或政策是否在有关情况下确实导致较差的待遇。此外,亦有必要证明差别待遇与相关的目标、政策或理据有合乎逻辑及合理程度的关联,只有在证明有此关联的情况下,方有可确定是否存在较差的待遇。
署长在原讼法庭的聆讯中曾寻求辩称,男性囚犯的保安风险较女性囚犯为高。终审法院在其判词中批评署长所援引的证据无法证明囚犯头发的长度与所述对被羁押囚犯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的声称风险之间有任何实际联系,亦无法解释男女囚犯之间为何应有不同的待遇。在缺乏充份解释下,终审法院认为难以接受为何应拒绝向男性囚犯而非女姓囚犯给予个人选择权,而这种选择性地拒绝给予选择权对为维持监狱纪律而降低囚犯个人色彩有何作用(此乃署长所强调的论点)。
就社会对男性与女姓头发长度存在既定外观造型标准此一论据而言,虽然终审法院接纳在某些情况下,诉诸于社会或既定标准或属合法的做法(例如:为了保障私隐及符合体统,男性与女性之间存在不同规则,举例而言,男女在厕所方面有不同性别分隔,或者在监狱内由与囚犯不同性别的惩教人员进行全身搜查的做法,对男女囚犯而言会有不同的安排),但仍认为须有某些事实根据以支持何谓所声称的惯例或既定标准。举证责任落于署长一方,他须证明其所寻求倚赖的既定标准,然而有关证据绝未能使该观念得以确立。因此,终审法院认为无需处理署长所声称,有关社会对男女头发长度的既定标准是否涉及性别定型此一论点,虽然法院注意到概括而言,如曾出现性别定型的情况,即会视作构成歧视性行为。终审法院认为该论点可以有许多细微差别的论据,而在概念及实际应用上,其实亦不无困难。
评论
终审法院的判决与司法机构一直以来在奉行《性别歧视条例》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社会法例方面的决心是一致的。与此同时,本案正好提醒我们「提出声称者必须证明说法」这个一贯的法律原则。在本案中,署长的论据,其前提为社会对男女头发的长度存在既定外观造型标准。署长亦在原讼法庭上辩称,男性囚犯存在的保安风险较女性囚犯为高。然而,署长无法履行确立上述任何一项论据所须的举证责任。若署长所援引的证据足以确立既定的外观造型标准,又或男性囚犯确实存在较高的真实风险,不禁令人想到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