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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和《担保法》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 明确担保物权顺位规则,引入“价金担保权”
《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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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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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民法典》第414条参照《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中,已登记的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按照抵押登记、质押标的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修改了《担保法解释》第79条中抵押权优于质权的规定。明确了公示在先,权利受偿优先的规则。
另外,《民法典》第416条引入了“价金担保权”这一新概念:“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7],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则的典型适用场景为动产浮动抵押中,货物在流入浮动抵押财产前设有抵押,对购买价金提供担保,流入后负担浮动抵押,货物价金债权人的担保权效力,高于一般浮动抵押权的效力。由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权,非约定担保权,因此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8]该规则的设立来源于现实市场日益繁盛的贸易及融资需求,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既有利于保护供货人权利,又有利于购货人获得融资以扩大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