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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刊宪的两个新条例草案,《保险业(修订)条例草案》和《保险业(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制度作出重大修订。
《保险业(修订)条例草案》
特定目的保险人
该条例草案的修订内容包括允许只从事特定目的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注册。主要规定如下:
(a) |
特定目的业务涉及保险人向投资者签发保单,根据该保单,投资者的回报与保险合约在全期资可抵债的基础上挂钩。这些保险合约在该条例草案中被称为与保险相连的证券。 |
(b) |
如果保险人根据保险合约所持有的资产的价值,在任何时间及所有可见的情况下,并在顾及该保险人根据该合约所负的义务及该保险人预期招致的开支后,均不少于该保险人根据该合约所负的法律责任的款额,那么该合约属于全期资可抵债。 |
(c) |
适用于从事一般和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资产和资本要求不适用于特定目的保险人。 |
(d) |
授权要求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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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该公司亦须遵守保监局就投资者的财务偿付能力和水平制定的特别规定以及其他要求。这些规定将禁止向规定所述以外的人出售或公开发售与保险相连的证券,或以低于规定限额的价格出售或要约出售与保险相连的证券。 |
(f) |
第(e)款所述限制将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且违反限制会面临严厉的处罚,包括最高2年的监禁。 |
‘专属自保保险人’定义的修订
‘专属自保保险人’的定义将予修订,且其范围将扩大,以增加专属自保保险人可经营的业务种类。根据《保险业条例》,专属自保保险人受较少的资本及资产要求,以及其他较轻的监管要求。
主要规定如下:
(a) |
允许保险人或其集团公司所承担的另一家公司所面对的风险的合乎比例份额进行保险或再保险,该份额的上限以下列最高限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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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同时还包括保险人、再保险人或其集团公司所控制,监督或管理的,或与保险人、再保险人或其集团公司有充分关联的其他风险的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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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上述(b)款中提及的‘其他风险’将在保监局公布的指引中详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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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对法人集团的定义也作了某些技术上的改变。 |
《保险业(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对保险集团的监管
《保险业条例》将作出修订,规定保监局对指定保险控权公司进行监管,从而将其法人集团纳入保监局的监管范围。
主要规定如下:
(a) |
保监局可以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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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后,其集团公司及相关公司将成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受监管集团的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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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保监局如认为该指定不再适当,可撤销该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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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被指定为指定保险控权公司的主要影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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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就指定的保险控权公司及其受监管集团而言,保监局拥有广泛的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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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保监局也有权对指定的保险控权公司和受监管集团进行视察、调查和纪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