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在配偶福利及报税权利是否应同等适用于同性已婚夫妇的争议点于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上诉法庭)经过激烈辩论后,终审法院(终审法院)上周作出最终判决。终审法院一致裁定在海外合法结婚的同性夫妇应同样享有配偶福利及合并评税权利。
背景
上诉人梁镇罡(梁先生) 是受《公务员事务规例》(公务员规例)规限的入境事务主任。2014年梁先生及其同性伴侣于新西兰结婚。同性婚姻在新西兰是合法的。梁先生婚后向公务员事务局查询,他是否须要更新其婚姻状况,却被告知他的同姓婚姻,就公务员规例而言,并不构成婚姻状况的变更,因而其同性配偶无权享有配偶医疗及牙科福利(福利决定)。
同样地,梁先生尝试申请与其同性配偶合并评税。然而,税务局以梁先生的婚姻不符合只认可异性婚姻的《税务条例》下有关「婚姻」的定义而拒绝其申请(税务决定)。
梁先生提出司法复核并认为福利决定及税务决定都以他的性取向为由歧视他。
原讼法庭裁定梁先生就福利决定提出的司法复核得直,但驳回他就税务决定提出的申请。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局长)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梁先生提出反诉。上诉法庭裁定局长上诉得直,并裁定虽然福利决定可能构成间接歧视,但是因需要达到保障而不削弱香港法律下的婚姻制度之合法目的,该项决定是有理可据的。上诉法庭亦以与福利决定类似的理由驳回梁先生就税务决定提出的上诉。
终审法院判决
上诉法庭批准梁先生就以下具有重大、普及或公众重要性的问题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a) |
(i) 就公务员规例下所赋予的配偶福利之目的;及 (ii) 就根据税务条例进行合并评税的资格而言,保障及/或不削弱在香港法律下所理解的婚姻制度,即一男一女自愿终生结合,不容他人介入之合法目的,能否作为对外地注册结婚的同性伴侣在公务员配偶福利及合并评税资格方面作出差别待遇的合理关联; |
(b) |
本地法律环境及社会情况,包括现时社会对婚姻的道德价值观念,是否与相称性和/或理据问题有关联;及 |
(c) |
局长(福利决定)及税务局局长是否就有关差别待遇提出充份的支持理由? |
受法治管辖的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参考终审法院最近在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一案判决中所提及的法律原则,终审法院重申除非有充份的支持理据,不同形式的差别待遇可被视为歧视,而不合法歧视是「根本上不可接受」的。
终审法院认为,梁先生与其同性配偶的婚姻处境与异性配偶的婚姻处境相似。他们的婚姻同样具公开及排他的特性。因此,如该两项受质疑的决定是基于梁先生的性倾向而拒绝给予梁先生配偶福利,若无足够理据可依,将构成非法歧视。
至于理据问题,终审法院认同保障香港的婚姻制度,即一男一女自愿终生结合,不容他人介入是合法目的。然而,在本案中,终审法院无法在有关的差别待遇和该目的之间找到合理的关联。终审法院认为,传统上在雇佣及税务方面赋予配偶经济福利的做法是认为男性(通常)在现实中是养活家庭的人。就公务员雇佣制度而言,提供医疗及牙科福利之目的,是为了鼓励员工的招聘及保留。另一方面,合并评税有助减轻家庭的整体税务负担。因此,政府的有效管治及税收与保障婚姻制度毫不相干。所以,终审法院并不接纳这论证,即异性婚姻会因向同性已婚夫妇提供雇佣及税务福利而被削弱。
就福利决定而言,终审法院进一步注意到香港政府作为遵守平等就业机会的雇主所公布的政策规定 「致力消除在就业歧视」,及职位空缺均向「所有符合基本入职条件的人士开放,不论其残疾…性取向和种族」。此外,局长已采纳「消除性倾向歧视雇佣实务守则」。基于该等雇佣政策,终审法院难以明白局长可如何避免因拒绝给予同性已婚夫妇与异性已婚夫妇相同的雇佣福利所产生的歧视。
最后,终审法院指出由于税务条例将「婚姻」的定义扩展至男性与其正妻之间的婚姻因而承认一夫多妻制婚姻,因此该项条例并无达到促进传统的异性一夫一妻婚姻的目的。在保障香港法律(即异性及一夫一妻制)下所理解的婚姻制度之合法目的存在合理关联之论点因而进一步遭到削弱。
基于以上所述,终审法院的结论是,局长及税务局局长无法就本案中有关福利决定及税务决定的差别待遇提供合理理据。
评论
虽然终审法院判决涉及的是政府公务员,其对私营机构的影响还有待观察:隐含的信赖及保密责任的论点可能存在,即雇佣合约的条文应符合香港宪法的规定,或如果任何条款违宪,则雇员可向法庭寻求声明。法庭是否会接纳私营机构上述的论点/诉求则未能确定。无论如何,建议雇主检视其政策并检查其现时的福利是否同样适用于异性已婚夫妇及同性已婚夫妇,以避免产生不公平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