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过去几日,两名香港艺人于出租车内的亲密举动成为媒体热点,并引发了对于公共车辆内安装摄像头收集影像之合法性的讨论。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私隐条例)第四条规定,资料使用者不得作出违反资料保护原则的作为或从事违反该等原则的行为,除非该等作为或行为是私隐条例所需或许可进行的。私隐条例规定了六条资料保护原则(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第1(1)条规定,除非(a)个人资料是为了直接与将会使用该资料的资料使用者的职能或活动有关的合法目的而收集;(b)资料的收集对该目的是必需或直接与该目的有关的;及(c)就该目的而言,资料属足够但不超乎适度,否则不得收集资料。
那问题是,安装闭路电视或车载摄像头是否属于私隐条例下个人资料收集的范围。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发布的《闭路电视监察及使用航拍机指引》,家居或个人使用覆盖半公共/公共地方的闭路电视系统(例如在出租车内)是否受私隐条例规管,要视乎安装的目的是否会收集或汇集被识别人士的资料。
在Eastweek Publisher Limited & Anot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2 HKLRD 83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收集匿名主体的资料(包括拍摄照片)不构成私隐条例下个人资料的收集。然而,如果拍摄某人的照片之目的是将其作为确定的主体纳入档案材料的一部分,那该拍摄行为显然是收集个人资料的行为。
因此,确定安装车载摄像头之目的十分重要。为了预防犯罪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收集证据,司机在车上安装摄像头是很常见的。如果车载摄像头仅为上述目的记录匿名乘客的影像,那可以说这不构成私隐条例下个人资料的收集。相反的, 如果本案中的司机知道两位艺人的身份,并且为了记录他们在车内的行为而收集影像,则司机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对艺人个人资料的收集,那必须遵守私隐条例的规定。
保护原则第1(2)条进一步规定,个人资料须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收集。因此,应当在车辆内设置清晰的标志告知乘客车辆内装有摄像头。新闻并未披露本案中的车辆是否设有该等标志。
根据保护原则第3条的规定,如无有关的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个人资料不得用于新目的。如果为了预防犯罪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收集证据而收集乘客的影像,该等影像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在本案中,即使收集两位艺人的影像是基于上述之合法目的,但向媒体披露这些影像并不是收据收集之最初目的,因此违反了保护原则第3条。
事实上,除了上面讨论的保护原则,资料使用者也应当留意其他的保护原则,并且必须遵守保护原则的规定以避免违反私隐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