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在過去的幾週裡,本地媒體密切關注及報道來自菲律賓的38嵗外籍家庭傭工Baby Jane Allas困境的新聞。她在被確診患子宮頸癌之後遭其僱主解僱。根據香港法例,外傭被解僱後必須在14天內離開香港,他們亦會失去享用公共醫療服務的權利。
相比之下,有報道稱一位著名香港演員在其長期外籍家庭傭工抗癌期間給予她支持,帶她往醫院做檢查及接受化療。
那麽,當僱員患有殘疾或疾病時,其僱主負有什麼法律責任?
《僱傭條例》的看法
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僱傭條例》), 除因僱員犯嚴重過失而將其即時解僱外,否則僱主在僱員的有薪病假期間解僱他即屬違法。僱主如違反上述規定,可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100,000港元。此外,根據《僱傭條例》,該僱主亦須支付予受害僱員 (a) 解僱代通知金;(b) 一筆相等於7天工資的賠償款項;(c) 僱員應得的疾病津貼;及 (d) 一筆高達150,000港元的賠償。
在Allas的事件中,她聲稱在放取有薪病假期間,其僱主向她發出一封解僱信以患癌為由終止其合約。然而,Allas的僱主堅稱,解僱信並非在她放取病假期間發出,而是「在病假結束後生效」。
如果Allas的僱主確實在她放取有薪病假期間終止僱用Allas的合約,那麼正如上述所解釋,終止是違法的。
然而,如果Allas的僱主所言屬實,Allas並非在其放取有薪病假期期間被解僱,那麽嚴格來說,《僱傭條例》並無任何條文禁止該僱主藉支付代通知金來終止僱用Allas。然而,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因患癌為由而終止僱員合約的,可能會引致不利後果。
《殘疾歧視條例》的看法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殘疾的定義包括一個人身體的全部或局部機能喪失;身體的任何部分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在其體內存在引致疾病或身體不適的有機體。該定義亦包括諸如癌症等的慢性疾病,這些疾病同樣受到《殘疾歧視條例》的保障。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3條,如某項作爲是2 個或2個以上原因而作出的,而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殘疾(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原因),則就 《殘疾歧視條例》 的宗旨而言,該作爲即視爲是為殘疾的原因而作出的。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對殘疾歧視的投訴可作抗辯。例如,如果僱員不能滿足有關真正職業資格,或不會能夠執行該項僱用的固有要求。就本個案而言,由於有關解僱信說明Allas的殘疾是解僱的原因,除非該僱主能夠提出任何有效抗辯,否則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他可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的申索,可自被投訴行爲發生後24個月內(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72 條)向區域法院提出;或如有對該行爲作出正式調查的報告,則當公佈該報告或提供該報告時,以較遲者為準。受害僱員可作出以下申索: (a) 對感情傷害;(b) 收入損失;及(c) 懲戒性損害賠償。
對比之下,以下案例與Allas的案情類似。在Siu Kai Yuen v Maria College [2005] 2 HKLRD 775, DC一案,原告人自1988年起受僱於被告人學校擔任教師。2002年7月被確診患有直腸癌,並於2002年8月接受手術。隨後他開始放取病假並預期於2002年11月重返工作崗位。然而,被告人於2002年10月在病假結束前解僱了原告人。有關法院裁定,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6 (a) 條,被告人歧視原告人。原告人獲判總額198,000港元的損害賠償,包括收入損失、疾病津貼及對感情的傷害。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原告人亦有權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
評論
僱員患有任何疾病實屬不幸事件,然而僱主必須清楚對其僱員所應盡的法律責任以期避免任何違法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