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在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FA 28的標誌性裁定中,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有香港工作簽證人士的同性伴侶有權憑受養人簽證進入香港。
背景
QT 與SS 於英格蘭訂立同性民事伴侶關係。SS 獲授予在香港工作的工作簽證。然而QT卻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結果無法在此工作。這是因為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曾向她表示受養人須為將與其定居香港的配偶丈夫或妻子團聚為由而拒絕簽發受養人簽證,而且「目前受養人配偶申請入境的政策是基於夫婦由一男及一女所組成的概念」 (該政策)。
QT 質疑該政策,並爭辯說根據公共法該政策屬不合理,因爲該政策在性傾向的基礎上歧視她並不合理。
歧視對待
處長辯稱,根據該政策,QT的待遇與已婚配偶的待遇有所差別並不需要任何理由,因爲民事伴侶關係的伴侣及已婚配偶的伴侶之間存在明顯差別。
終審法院基於以下理由駁回此項論點:
終審法院亦駁回下級法院的觀點,即「由於婚姻關係享有若干核心權利及義務,因此對已婚夫婦享有特權待遇並不需要任何理由」。終審法院意見認爲下級法院實質上是斷言同性伴侣遭受差別待遇的原因是因爲他們非為已婚,而他們所索求的利益只屬已婚人士享有的「核心權利」。此亦屬循環論證,而且會引致甚麽是屬於「核心」的主觀、亳無結果的辯論。單以一個人的婚姻狀況來判斷,是無法假設歧視並不存在的。
故此,終審法院裁定有差別的待遇必須具備理由。在此情況下,處長接納該政策涉及基於性傾向的間接歧視。
合理解釋
然而處長辯解稱道,如果存有歧視,該歧視是合理的,他表示該政策有兩個目的:
終審法院裁定該政策與首個目的並無合理關聯,因爲具備所需技能及才幹的人士可能屬異性戀或同性戀者。該政策如何與第二個目的有合理的關聯亦屬難以理解。雖然處長注意到以出示結婚證書劃出分界線之方便,但政策下的申請資格包括了「申請人與保薦人能提供合理的真實關係證明」。即使純粹在方便的層面來看, QT 與其伴侶也同樣能夠方便地出示他們的民事伴侶關係證書。
終審法院亦觀察到,雖然無需就此論點作出裁定,但在該案中的恰當審核標準為政策是否超出為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合理範圍。
故此,終審法院裁定該政策從公共法層面上來看屬不合理以及不具備理由。
評論
根據終審法院作出的該項裁定,該政策將需要作出修訂以顧及屬來自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同性配偶或民事伴侶的受養人。由於終審法院已裁定同性民事伴侶勝訴,這也可能引致異性戀民事伴侶作為受養人入境的政策變更。經修訂的政策範圍有待了解,但與此同時, 僱主有望目睹更多人才因該項裁定而加入香港勞動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