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在近日Leung Kwok Hung (also known as “Long Hair”)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2018] HKCA 225的判決中,上訴法庭 (上訴庭)推翻了下級法庭的判決並裁定懲教署分別對男性及女性囚犯施加不同剪髮要求的政策,並不構成《性別歧視條例》下的直接歧視且並不侵犯《基本法》下的平等保障權利。
背景
(a)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工作守則構成了因申請人的性別而針對他的直接歧視;及
(b) 工作守則侵犯了申請人在《基本法》下的平等保障權利。
在《性別歧視條例》下的歧視
在《性別歧視條例》下,如果任何人基於一名男性的性別而給予他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女性的待遇,即屬歧視該男性。在本個案中的爭議點是有關男性囚犯的待遇是否比女性囚犯的較差。在裁定本爭論點時,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對不同性別人士的個案進行比較,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差別的個案相比。上訴庭亦建議大家必須將相關權利、特權及責任作爲一個整體予以考量。
爲此,上訴庭裁定不應孤立考慮對男性及女性囚犯頭髮長度所作的不同規定。上訴庭強調並非可就每個不同對待提出訴訟,而只有引致對投訴人較差待遇的方可能被撿控。儘管已考慮常規外觀標準,但是整體上對男性及女性囚犯的外觀限制,應根據就不同剪髮要求的政策所達到的整體目標予以評定。
經裁定有關政策的整體目標就是加強羈押紀律。羈押紀律的根本是要囚犯之間具有合理統一性及服從性,及作爲懲教環境的一部分,有必要將獨立個性的某些方面淡化。
社會的常規標準預期大多數男性蓄短髮而女性可蓄長髮或短髮。上訴庭亦舉例説明,女性囚犯可保存並使用指明的唇膏但不可保存其他形式的美容化妝品。上訴庭觀察到,在男性及女性囚犯之間待遇方面的差別,不可視爲因社會中外觀的常規標準而較差對待男性囚犯。
在整體上經過審查所有限制後,上訴庭裁定男性及女性囚犯基於現代常規標準均須遵守類似水平的羈押紀律。有見及此,相較其相對應的女性囚犯,男性囚犯並無獲得較差待遇。因此,工作守則並非屬歧視性質。
針對申請人指控懲教署政策存在性別定型,據上訴庭觀察,男女差別在體育活動、娛樂業頒獎及洗手間性別區分仍然明顯。此外,上訴庭在審理此個案時並不會考慮基於對技能或能力或男女性囚犯所扮演的角色之概括或假設而存在待遇的差別。
在憲制文件下的平等權利
《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規定所有香港居民(在《香港人權法案中》,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人權法案》亦説明「在任何性質的懲治機構內受合法拘禁的人,受到為維持部隊紀律及囚禁紀律而不時由法律批准施加的限制所規限」。
在裁定某人的平等權在《基本法》下是否被侵犯時,上訴庭採取四個步驟的相稱性測試,考量不同對待在理性上是否屬有關聯而且僅僅屬必須或者並非明顯不具有合理基礎以追求合法的目標,並評定不同對待之侵害的社會利益與限制個人的憲制保障權利之間是否取得合理平衡。
上訴庭裁定工作守則並未侵犯有關申請人的憲制平等權利,因爲:
(a) 維持羈押紀律屬合法的目標;
(b) 在頭髮長度限制及透過設定服從標準以維持羈押紀律之間存在合理關聯性;
(c) 鑒於有關申請人被監禁在男性懲教機構而該名申請人沒有對男女性囚犯分隔提出質疑,對平等權利的侵犯屬有限。頭髮長度限制亦是參考社會中常規外觀標準而設。因此,工作守則並非明顯不具有合理基礎。
(d) 在有關政策的社會利益與對平等權利的限制之間亦已取得平衡。
評論
在作出其裁定的過程中,上訴庭似乎很重視社會中的常規外觀標準。它確實注意到該等標準存在的客觀事實,而儘管它承認該等標準隨著時間推移可能發生變化,但是社會中人們仍然能夠分辨出在某個時間點上大多數人所遵從的常規標準。上訴庭亦強調並非每個不同對待均可提出訴訟,只有那些引致對投訴人的較差待遇方可被控告 。上訴庭在達成其裁定過程中亦討論了僱主所施加的衣著/外觀守則的各種個案。該等個案均認爲僅僅因爲一種性別成員被要求穿著某種特別服裝而另一性別成員並無被要求如此穿著,而所採取的均等做法,未必意味著一種性別成員較另一性別成員獲得較差待遇,這將視乎「在整體上有關守則的文意」。僱主在為其僱員編制任何穿著/外觀守則時應緊記此點。
據報道,有關申請人可能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大家需拭目以待該項關乎公營機構政策的判決將如何影響私營機構的外觀守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