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洞見

僱主須為承判商的行為負責嗎?

HKSAR v The Hong Kong and China Gas Company Limited

 

原訟法庭
HCMA 125/2013
麥偉德法官
聆訊日期:2013年8月15日及23日
裁決日期:2014年2月21日

 

摘要

本案是一宗裁判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裁決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上訴人)有否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條例》)所訂有關僱員安全及健康的責任。

 

案情

上訴人聘用註冊電業承辦商Easytech為其電力裝置進行檢查。Easytech派遣池姓僱員進行檢查,而上訴人則派出謝姓僱員於檢查期間監場。檢查期間,池未確保電力已經中斷,便重新連接其中一條電纜,引發爆炸,令池及謝同告受傷。

其後,上訴人被控沒有提供並維持一套安全工作系統,也沒有提供所需資料確保員工的安全和健康,因而未能確保謝的安全和健康,故此違反《條例》所訂的責任。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時為被告)裁判法院辯稱不應因承判商過失引發的危險事故,負上法律責任。被告聲稱聘用Easytech為專業獨立承判商,故Easytech確保檢查工作的方式,對自身及客戶均屬安全。因此,不應指望上訴人在檢查期間監督Easytech

然而, 裁判法院裁定就該項檢查而言,謝擔當監督角色。上訴人派謝到場,旨在確保上訴人的財產不會未經授權受到干擾,而這項職責明顯涉及危害和風險。不過,謝需要自行判斷Easytech是否安全行事以及應何時介入。因此,裁判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10,000港元。上訴人提出上訴。

 

裁決

原訟法庭維持裁判法院的裁決。

原訟法庭認為,上訴人派謝在檢查期間監場,在於保護上訴人的利益。基於這項職責,上訴人有責任確保謝的安全和健康。然而,上訴人既沒有界定所需要保護的利益,也沒有為謝提供任何指引,告知如何著手保護上訴人的利益(即他在某個情況該做什麼,以及面對某些可能出現的危險時不該做什麼)。一切卻只留給謝自行判斷。

如僱主派僱員到由他人執行具潛在危險的工作場地,僱主必須界定僱員的職責,並向僱員說明「在有關情況下可能需要的任何實際東西」,以免僱員受到傷害。

否則,僱員可能察覺到承判商的舉動有損僱主的利益,但由於僱主沒有闡明其權力,他/她並不知道應如何反應。這種情況可能因而對僱員構成危險。

 

人力資源管理專才注意事項

    1. 僱員被派往工作現場而目的是監督承判商的工作並在僱主利益或將受損時介入,即使僱主已把工作外判予獨立承判商,亦不能免除僱主按《條例》所訂須確保僱員安全的責任。這項責任規定僱主須考慮僱員被派往的環境以及僱員獲委派的職責。僱主必須就這些範疇採取措施,保障僱員。

    2. 僱主並非為承判商的行為負責任,而是承判商的行為對僱員安全所構成的危險。

    3. 僱主可參考以下建議:

      1. 界定僱員的職責。因應承判商的工作,決定應保護僱主哪些利益,以及這些利益面對哪些潛在威脅。僱主亦須考慮僱員具備什麼特殊技能及/或專業知識。

      2. 制訂指引,讓僱員知道遇上危急情況應該如何行事,包括僱員該做和不該做的事情。僱主應賦予僱員權力,能夠立即採取果斷行動。在手冊或說明書清楚記錄這些資料,並在委派任務前向僱員派發有關手冊或說明書。

      3. 定期為僱員提供培訓,可包括不同情況的模擬演習,安排資深僱員分享經驗,又或由資深僱員陪同經驗較淺的員工一起工作,從旁提供意見。

      4. 可以的話,為僱員提供安全防護裝備,例如護目鏡、膠手套等。

      5. 確保承判商和僱主之間清楚了解各自僱員就相關工作的職責,並清楚寫出來。

         

註: 此乃中文譯本, 一切內容以英文版本為準。對於本文所載述的任何意見,本刊、其出版商及香港人力資源管理學會一概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該等意見並不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應被視作或理解為法律意見。對於本文所提及的法律事宜及問題,讀者如有需要,應自行尋求專業法律意見。

 

主要負責人

鍾詠雪

合夥人 | 商業事務 | 僱傭與退休金

電郵 或致電 +852 2825 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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