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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近律师行家事法焦点: 内地与香港跨境婚姻系列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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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基梁诗琳、廖海燕撰写

的近律师行的家事法律师团队成员多年来深耕于跨境婚姻及遗产继承相关领域,深受高净值人士的信赖和认可。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39章) 近期生效。在此背景下,我们计划以系列分享的形式,帮助大家对两地跨境婚姻相关的法律要点及适用作更多的了解。我们的分享将涵盖多个主题包括婚姻财产权、婚姻协议、财产分配、资产转移以及涉及第三方利益的纠纷等。

本期分享中,我们将探讨“内地和香港法律下夫妻的财产权”相关话题。

典型咨询问题:

我和丈夫在内地登记结婚,并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财产。我们现正打算离婚,我在香港和内地分别有哪些权利?

香港

在香港,婚姻并不会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任何一方可随意使用并管理其婚前及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

但是,在离婚案件中,双方都需要在《经济状况陈述书》(即表格E)中全面披露他们所持有的全部财产 – 无论是以个人名义、双方联名还是以第三方名义持有。这包括双方所有无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资产,以及在过往36个月内其资产的重大改变。

法庭随后会决定双方所披露的资产是否全都属于婚姻财产,并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适当地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分配婚姻财产命令:-

  • 在讼案待决期间支付赡养费(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 定期付款(Periodical payments);
  • 有保证定期付款(Secured periodical payments);
  • 整笔付款(Lump sum provision);
  • 授产安排或财产转让/财产调整(Settlement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property adjustment);
  • 更改授产安排(Variation of settlement);及/或
  • 财产出售(Sale of property)。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规定,法庭在决定作出以上命令时,需要考虑多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各自的收入及谋生能力、各自的经济需要及承担的责任、家庭在离婚前享有的生活水平、双方的年龄、婚姻存续时间等。

LKW v DD201013 HKCFAR 582一案中,终审法院阐明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的应用方式,并确认了「平均分享原则」。 我们会在以后的分享中作更详细的讨论。

内地

本行合伙人廖海燕(Helen Liao)律师拥有内地与香港两地的律师执业资格,长期为高净值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以下请见廖律师就内地法律制度下婚姻财产权相关问题的分享:-

「与遵循普通法制度的香港地区不同,中国内地是成文法法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归属进行了明确的定性,详细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通常来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通过工作、投资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往往会被规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一方被赠予、继承以及在婚前获得的财产则会被视为夫妻的个人财产」。夫妻仅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个人财产仍归夫妻一方处置。

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 知识产权的收益;

()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及

()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与之相对应的是,根据《民法典》 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除非夫妻双方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对如何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否则夫妻财产的归属权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结语

在处理财产时,应特别考虑到内地与香港婚姻财产权的差异及跨境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协调安排。在下一期分享中,我们将会探讨夫妻双方如何通过婚姻协议约定婚姻期间及离婚后的财务安排。

如有任何进一步咨询需要,我们乐于为您提供协助。

主要负责人

陈连基

合伙人 | 家事法及私人财富部

电邮 或致电 +852 2825 9328

相关业务及行业:

家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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