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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就推行“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上市机制展开市场征询

2021年9月17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谘询文件,就建议在香港推行SPAC上市机制征询市场意见。

SPAC 是一种壳股公司,由通常有私募股权、企业融资及/或行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SPAC发起人,在美国市场,称为SPAC sponsor)创立和管理,透过首次公开发售集资,目的是在上市后一段预设时间内收购目标公司(SPAC并购目标)的业务(SPAC并购交易),完成 SPAC 并购交易而出现的上市发行人称为“继承公司”。

为香港市场度身订造的制度方针

联交所建议对 SPAC 上市申请人及 SPAC 并购目标订下较高的上市门坎,确保最后能够上市的 SPAC都是来自经验丰富、声誉良好、致力物色优质并购目标的 SPAC 发起人,而不是将美国 SPAC 制度倒模复制。

香港建议的SPAC上市机制跟美国 SPAC 制度相比,最显着的分别在于联交所建议仅限专业投资者(定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的“专业投资者“相同)认购和买卖SPAC证券。

设立香港的SPAC 上市制度的主要建议概述如下:

谘询期至2021年10月31日为止。

SPAC于上市时的架构

1.  于上市时及持续于SPAC上市期间:SPAC必须令联交所信纳每名SPAC发起人的个性、经验及诚信能持续地适宜担任SPAC发起人,并信纳其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其职务。联交所建议刊发指引,列出SPAC须为每名 SPAC 发起人向联交所提供的资料,以决定每名 SPAC 发起人是否合适。联交所建议,如能证明 SPAC 发起人具有以下经验,则对 SPAC 发起人较有利:连续三个财政年度或以上管理平均合共价值至少 80 亿港元的资产;或于目前或曾经为恒生指数或同等旗舰指数成份股的发行人担任高级行政职务(例如行政总裁或营运总监);及至少要有一名 SPAC 发起人持续持有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出的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而该名 SPAC 发起人实益持有SPAC发行的发起人股份的至少 10%。
2.于上市时:SPAC 须将 SPAC 股份及 SPAC 权证各自分发予至少 75 名专业投资者,当中须有至少 30 名机构专业投资者(定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第(a)至(i)段的“专业投资者”相同);及SPAC 的 SPAC 股份及 SPAC 权证均分别须将至少 75%分发予机构专业投资者。
3. 发起人股份指的是 SPAC(通常以象征式代价)只向 SPAC 发起人发行的股份(与 SPAC 股份不同类别),作为发起人建立和管理 SPAC 的财务奖励。SPAC发起人在SPAC上市时及之后均必须一直是SPAC向其发行的发起人股份的实益拥有人。SPAC向SPAC发起人配发、发行或授予的发起人股份,不得多于SPAC在上市之日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20%。联交所可容许SPAC在其完成SPAC并购交易后并在继承公司达到预设的表现目标后向SPAC发起人发行额外发起人股份(即提成部分),惟发起人股份总数(包括提成部分)只可占SPAC在上市之日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不多于 30%。
4. 寻求上市的SPAC股份的发行价必须至少为每股10 港元。SPAC股份的交易单位及认购额至少为100 万港元。若发起人股份可转换为SPAC股份,该转换只能按一换一的基准进行。
5. SPAC发行或授予所有权证之前,必须获得:联交所的批准;及(如属SPAC上市后才发行或授予的权证)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权证是根据股东给予的一般性授权而发行则作别论)。SPAC发行或授予的每份权证必须赋予持有人可认购SPAC(或继承公司)股份不多于三分一股的权利。于SPAC发行或授予而未行使的全部权证行使时,可发行的SPAC股份数目不得超过权证发行时已发行股份数目的 30%。SPAC发行或授予的权证的行使期必须于SPAC并购交易完成后才开始。
6. 发起人权证指的是 SPAC只向SPAC发起人发行的权证,SPAC发起人在SPAC上市时及之后均必须一直是SPAC向其发行的发起人权证的实益拥有人。于SPAC发行或授予而未行使的全部发起人权证行使时,可发行的SPAC股份数目不得超过权证发行时已发行股份数目的 10%。发起人权证不得在SPAC并购交易完成日起计 12 个月内行使。
7. SPAC的大多数董事必须是SPAC发起人的高级人员(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并代表提名他们的SPAC发起人行事。

委聘SPAC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

SPAC上市申请人须委任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协助其上市申请。保荐人应按照《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第 17 段和《上市规则》第 21 项应用指引进行尽职审查,以决定SPAC发起人及SPAC的内部监控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的规定等事宜,然后才提交“大致完备”的上市申请。

有关SPAC的上市申请不得于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获正式委任日期起计未足一个月(而非适用于其他新上市申请或适用于进行 SPAC 并购交易须满两个月的规定)所时呈交。

SPAC 证券的交易安排及买卖限制

联交所建议允许首次发售日期起,SPAC 股份及 SPAC 权证可分开买卖,并透过若干额外措施减低与买卖 SPAC 权证有关的波动风险。

在 SPAC 并购交易完成前,SPAC 发起人(包括其董事及雇员)、SPAC 董事和 SPAC 雇员以及其各自的紧密联系人不得买卖任何 SPAC 证券。

SPAC 并购交易

1. SPAC并购目标公平市值须达SPAC首次发售所筹得资金的至少 80%。SPAC不得寻求透过SPAC并购交易而将受《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约束的投资公司上市。SPAC并购目标是否可为与SPAC有关连的公司?可以。《上市规则》项下有关关连交易的规定将适用于 SPAC 并购交易,而就此目的而言,SPAC 发起人;SPAC 受托人/托管人;SPAC 董事及任何上述人士的联系人均会被定义为“关连人士”。此外,SPAC必须:证明建议交易相关的利益冲突极微;证明有关交易会按公平交易基础进行, 例如:SPAC及/或其关连人士并非SPAC并购目标的控股股东;SPAC并没有向关连人士支付现金代价,而向关连人士发行的代价股份设有 12 个月的禁售期;及在向股东发出的通函内提供有关交易的独立估值资料。
2. SPAC并购交易的条款必须包括来自独立第三方投资者的投资。独立第三方投资者筹集所得的资金须占继承公司预期市值的至少 25%。若继承公司于上市的预期市值超过 15 亿港元,则联交所可接纳较低的百分比(至少15%)。至少一名独立第三方投资者须为管理资产总值至少达 10 亿港元的资产管理公司(或基金规模至少达10 亿港元的基金),而该公司或基金作出的投资须使其于继承公司上市之日实益拥有继承公司至少5%的已发行股份。
3. 继承公司将须符合所有新上市规定(包括最低市值规定及财务资格测试,以及委聘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继承公司须确保其股份由足够数目的人士所持有,至少要有100名股东(而非新上市一般规定的300名股东)。

股东批准

SPAC并购交易须于股东大会上经SPAC股东批准作实。

SPAC发起人及其紧密联系人不得参与投票表决。若SPAC并购交易导致控制权有所转变,SPAC的任何原有的控股股东及其紧密联系人不得于股东大会上投票赞成相关决议案。

期限

SPAC 必须:

  • 在上市之日起计 24 个月内刊发SPAC并购交易的公告;及
  • 在上市之日起计 36 个月内完成SPAC并购交易。

联交所建议允许延长上述期限最长六个月,前提是有关延期须已在股东大会上以股东普通决议批准(SPAC 发起人及其各自紧密联系人不得就该决议投票表决)。

禁售期

由完成 SPAC 并购交易起计 12 个月内,SPAC 发起人不得出售其所持有的有关证券。

对继承公司控股股东于继承公司上市后出售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设置跟从现时《上市规则》有关股份新上市后控股股东出售股份的限制。这表示于继承公司上市后首六个月内,控股股东不得出售其所持有的股份,以及在该公司上市后的第二个六个月期内,不得出售其持股以致出售持股后其不再是控股股东。

股份赎回

在以下情况,SPAC 须为股东提供选择按 SPAC 首次发售价格(加应计利息)赎回其所有或部分持股的机会:

  • 股东就管理 SPAC 的 SPAC 发起人的重大变动或 SPAC 发起人的资格及/或适合性的重大变动投票表决;
  • 股东就 SPAC 并购交易投票表决;及
  • 股东就有关延长 SPAC 刊发SPAC并购交易的公告的期限或完成SPAC并购交易的期限的建议投票表决。

SPAC 股东只能赎回用于投票反对相关决议案的 SPAC 股份。

清盘及除牌

在以下情况下,联交所会立即将SPAC停牌:

  • SPAC未能在期限(包括已获延长的期限)内刊发SPAC并购交易的公告或完成SPAC并购交易;或
  • SPAC未能在SPAC发起人出现重大变动后一个月内就该改变取得必要的批准。

SPAC必须在停牌后一个月内将其在首次发售中筹集的资金另加应计利息,按比例退回给所有SPAC股份持有人。

SPAC必须在退款后在可行范围内尽快自愿清盘。

联交所将在SPAC清盘后自动取消SPAC的上市地位。

《收购守则》的适用情况

 《收购守则》是否适用?
SPAC 并购交易完成前适用
SPAC 并购交易倘若 SPAC 并购交易将会导致 SPAC 并购目标拥有人取得 30%或以上的投票权,则通常会获豁免应用《收购守则》规则 26.1。
继承公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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