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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联交所遏止借壳上市新规10月生效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去年6月刊发有关借壳上市、持续上市准则及其他《上市规则》条文修订的谘询文件,作为应对借壳上市及壳股活动问题的措施之一。2019年7月26日,联交所公布谘询总结

联交所决定实施谘询建议,但就部分建议按市场的回应意见作出了一些调整。

《上市规则》条文修订将于2019101生效。

修改后的《上市规则》主要变动简述如下:

现行规定 《上市规则》条文修订
A. 有关借壳上市的《上市规则》条文修订
1. 修订反收购行动的定义
(a) 原则为本测试
根据现行《上市规则》,某项或某连串资产收购,按联交所的意见构成具有达致把拟收购的资产上市的意图,而其同时亦构成规避《上市规则》有关新申请人规定的一种方法,其即视作反收购行动。此为「原则为本测试」。

2014年5 月,联交所刊发指引信GL78-14就反收购规则的应用提供指引。其中,指引信指出,在原则为本的测试下,联交所会考虑以下六项评估因素

  • 交易规模
  • 目标资产质量
  • 发行人业务性质及规模
  • 主营业务出现根本转变
  • 发行受限制可换股证券
  • 一连串的交易及/或安排,以规避反收购规则
将指引信GL78-14的原则为本测试的六个评估因素编纳成规,但最后两项有以下的修改:

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变动

延伸现时原则为本测试中的「发行受限制可换股证券」因素至适用于发行人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出现变动的情况。

在评估发行人的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是否有变时,联交所将考虑(i) 发行人控股股东是否有任何转变;或(ii) 对发行人有实际控制权的单一最大主要股东是否有任何转变(如董事会及/或高层管理人员出现重大转变等因素所示)。

一连串的交易及/或安排

修改后的《上市规则》订明,这些交易或安排可包括在合理接近的时间内(通常为36个月之内)进行又或互有关连的控制权╱实际控制权转变、收购及╱或出售事项。

(b) 明确测试
现行《上市规则》提及两种特定形式的反收购行动:

(a)   在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的一项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进行时,发行人的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有变,或有关收购将导致控制权有变;或

(b)   在发行人的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发生转变后的24个月内,上市发行人向新控股股东或其联系人收购资产,而有关资产收购(以个别或总计而言)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

将累计期由24个月延长至36个月
(c) 出售限制
为与明确测试互相补足,《上市规则》限制发行人不得在控制权变更后的24个月内出售其现有业务,除非发行人从新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购入的资产连同于控制权变更后购入的其他资产可符合《上市规则》有关新申请人的规定。 限制发行人不得在控制权变动之时或其后36个月内建议将其全部或大部分原有业务出售或作实物配发,除非发行人余下部分,或发行人向此(等)取得控制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其联系人所收购的资产(连同发行人在控制权转手后所收购的任何其他资产)能够符合业务纪录期的规定。

联交所亦可限制发行人不得在实际控制权(如原则为本测试中所载)转手之时或其后36个月内进行有关出售或作实物配发。

(d) 透过大规模发行证券借壳上市
2015 年12 月,联交所刊发指引信GL84-15,阐释如何应用《上市规则》有关现金资产公司的条文禁止发行人大规模发行证券而将集资所得用于开展新业务,从而(按联交所的意见)规避新上市规定及使该项新业务得以上市。 将指引信GL84-15编纳成规,禁止透过以下方式进行借壳上市:大规模发行证券换取现金,当中牵涉到又或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转变,而所得资金将用作收购及 / 或开展规模预计远较发行人现有主营业务庞大的新业务。
2. 将现行的「极端非常重大交易」规定编纳成规,但作出一些调整
指引信GL78-14说明,如一项交易可以顺利通过明确测试,但联交所根据以上A1(a)段所述的六项评估准则,认为该项交易属「极端」个案,若发行人可证明目标业务符合《上市规则》有关上市资格及适合上市的规定,规避新上市规定不会构成重大关注问题,有关交易则可归类为「极端非常重大交易」。 将指引信GL78-14中的「极端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规定编纳成规,并将此交易类别更名为「极端交易」。

为可使用此交易类别的发行人增设合资格准则:(a)发行人须有规模庞大的主要业务;或(b)发行人须长时间(一般不少于36个月)受同一人控制或实际控制,而且有关交易不会令发行人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有变。

3. 施加适用于反收购行动及极端交易的额外规定
根据现行《上市规则》,联交所会将拟进行反收购行动的上市发行人当作新上市申请人处理。

经扩大后的集团或将被收购的资产必须符合业绩纪录的规定,而经扩大后的集团亦须符合《上市规则》的所有其他基本上市条件。现时此等规定适用于极端非常重大交易。

要求反收购或极端交易的收购目标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4(适合上市)及8.05条(或第8.05A或8.05B条)(业务纪录期规定)的规定,并要求扩大后的集团须符合《上市规则》第八章的所有新上市规定(8.05条除外)。

若反收购是由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规定的发行人(该条文要求发行人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及╱或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其证券才得以继续上市)提出,则收购目标亦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7条的规定(足够公众人士感兴趣的要求)。

现行《上市规则》要求拟进行反收购行动的发行人须遵守《上市规则》所载各项有关新上市申请的程序及规定,包括有关提交会计师报告及备考财务资料等文件的规定。若反收购行动是由一连串收购事项组成,该等收购或在多年前已经进行,现行《上市规则》并未就如何决定业绩纪录期及呈示财务资料给予指引。 厘清如属涉及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的极端交易及反收购行动,就构成一连串收购的已完成收购及最近拟进行的收购而言,其业务纪录期一般涵盖发行人为最近拟进行的收购而刊发的通函的前三个财政年度。

要求发行人向联交所提交收购目标以会计师报告或经审计财务资料为基础的财务资料,以证明收购目标符合《上市规则》第8.05 条。

B. 有关持续上市准则的《上市规则》条文修订
1.  足够业务运作
现行《上市规则》规定,发行人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拥有相当价值的有形资产及╱或无形资产(就无形资产而言,发行人须向联交所证明其潜在价值),其证券才得以持续上市。 规定发行人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其方可继续上市。

考虑发行人是否符合该规定时,发行人集团(依据《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上市的公司除外)的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活动一般不包括在内(发行人集团内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保险公司或主要从事《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受规管活动的证券公司的成员所进行的自营证券交易及/或投资活动除外)。

2. 现金资产公司
根据现行《上市规则》,不论何种原因,发行人全部或大部分的资产为现金或短期证券,则该发行人不会被视为适合上市。短期证券指年期少于一年的证券,如债券或多种长短期票据。

现金资产公司规则不适用于根据《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上市的投资公司,亦不适用于主要或仅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发行人。

扩大「短期证券」的定义至包括容易转换为现金的投资,并将其更名为「短期投资」。

收紧豁免,使豁免只限于发行人集团内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的成员持有的现金及短期投资,惟若联交所怀疑经营证券公司的发行人是透过成员公司持有现金及短期投资规避现金资产公司规则,则豁免不适用。

3. 过渡安排
纯粹因为是次《上市规则》修订而未能符合新的足够业务运作规定或现金资产公司规定的上市发行人于《上市规则》修订生效日期(即2019年10月1日)起计将会有12个月过渡期。
C. 其他《上市规则》条文修订
1. 证券交易
发行人在日常业务中进行属收益性质的交易可完全豁免遵守《上市规则》有关须予公布交易规定(收益豁免)。

近年,部分发行人将证券买卖/投资作为其中一项主营业务活动,使其证券交易可获得收益豁免。

收紧可免遵守须予公布的交易的规定的收益豁免至仅限于上市发行人集团旗下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保险公司或主要从事《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受规管活动的证券公司所进行的证券买卖。
现行《上市规则》要求发行人在年报内披露所持的重大投资以及该等投资在会计年度内的表现和前景。 新增规定,要求发行人在年报内就每一项占其总资产5%或以上的证券投资作详细披露。5%的界线是按发行人在汇报期末于每家所投资公司的投资计算。
2. 重大实物配发未上市资产
如上市决策 LD75-4 所述,联交所规定,拟重大实物配发非上市资产(等同于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者)的发行人须在股东大会上取得独立股东的事先批准。为此,发行人须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于大会上表决的股东所持任何类别上市证券所附票数至少75%的赞成票,而表决反对有关决议的票数,不超过有权亲自或委派代表于大会上表决的股东所持任何类别上市证券所附票数的 10%。此外,发行人的股东(不包括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最高行政人员及控股股东)须获提供合理的现金选择或其他合理的安排,代替配发的资产。 将上市决策 LD75-4 所载规定编纳成规,就重大实物配发未上市资产新增规定,使其须遵守与撤销上市地位所须遵守的相同规定。
3. 有关须予公布的交易或关连交易的其他修订
现行《上市规则》订明,如果目标公司的实际财务表现未能符合关连人士所作保证,发行人必须在公告及下一份年报内披露的资料。

现行《上市规则》并未就独立方提供财务表现保证的情况作出任何具体规定。在从审阅年报内容监察发行人合规情况中,联交所建议,为问责及透明度之故,即使对手方为独立人士,发行人应该遵从上述披露要求,且应在所有涉及财务表现保证的情况(包括达到所保证的财务表现)下均作出有关披露。

规定发行人须(i)在其下一份年报披露其在须予公布的交易或关连交易中所收购目标的任何业绩表现保证的结果(不论是否达到所保证的业绩表现);及(ii)在以下情况下刊发公告:(a)若业绩表现保证条款有任何及后修改;或(b)所收购目标的业绩表现未能符合保证。
现行《上市规则》要求发行人在其须予公布交易及关连交易的公告中概述交易对手方(如属公司或实体)的主营业务。

就关连交易而言,现行《上市规则》要求发行人必须在通函中披露交易中各方的身份及业务,及各方最终实益拥有人的身份及业务。

规定发行人(i)在须予公布的交易的公告内披露交易对手方的身份;及(ii)在关连交易的公告及通函内披露交易对手方及其最终实益拥有人的身份及主要业务概述。
根据现行《上市规则》,发行人须根据五个百分比率划分须予公布或关连交易的规模,而由于百分比率通常根据发行人最近期发布的财务状况计算,该等比率未必能反映发行人当前最新财务状况(譬如,若发行人进行重大出售事项不久后再进行收购)。 清楚表明若计算有关百分比时出现异常或有关计算结果不适合应用在上市发行人的业务范围内,联交所(或发行人)可使用其认为适合的其他规模测试,就《上市规则》第十四或十四A 章评定交易对发行人的重要性。

就经修订的《上市规则》条文的应用提供澄清及指引,联交所亦刊发了:

同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亦发出声明,阐释其在根据《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证券市场上市规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行使其法定权力以打击借壳上市及壳股活动时一般采取的方针。

证监会指出,在决定是否在涉及借壳上市及壳股活动的个案中行使其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调查权力或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下的权力时,会考虑每宗个案的事实及情况,包括是否有任何预警迹象显示 (i) 可能有人设计了某些计划来意图误导监管机构及/或投资大众或规避有关规则;或 (ii) 其他形式的严重失当行为已经或将会发生。以下是证监会认为有可能相关的一些因素(非详尽无遗):

  • 是否有任何预警迹象显示涉案各方(包括董事、股东、中介人及顾问)之间存在不为人知的安排或协定(例如牵涉控制权变更或实际控制权变更);
  • 上市公司或上市申请人有否披露其业务、事务及计划的真实性质或范围;
  • 对于正在或将被注入的新资产或业务,是否存在应否被允许上市及向投资大众筹集资金的根本性问题;
  • 董事是否可能没有履行其受信责任及以符合股东整体利益的方式行事;及
  • 是否已对所收购的资产或业务进行充分的尽职审查及尽职审查的范围是否适当。

主要负责人

邹繁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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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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